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6316号
原告: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101号5号楼A区5125室。
法定代表人:肖海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隆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璟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人民币107,425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2020年2月1日,奉贤区A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6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1年4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某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对于这几项法定项目及其法定金额并无异议,但是原告提出并举证已就工伤事故预支了被告84,000元,主张应与原告给付的法定待遇进行结算。仲裁以双方有争议而不作处理。由于被告工伤需经治疗、伤愈、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较长时间才能取得社保机构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因此,原告应被告要求,同意在前期预支部分费用,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和2021年1月19日分二次共预支84,000元,待日后工伤待遇核发下来后多退少补给被告。原告认为,该预支款应与原告给付的法定待遇进行结算并予以扣回。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裁决书1份、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单位)2份、被告提供的客户回单2份。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款申请表2份,证明被告预支84,000元,应在本案中结算。被告认可2份申请表上的签名,但表示2019年12月9日并未拿到74,000元、2021年1月19日转账收到10,000元,但签名只是应财务说法为了确认资金流向。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二),证明原、被告对于工伤事宜有过协商,被告也按协议约定做了配合工作,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银行转账了42,832.38元,系垫付的复查费和路费,之后由于一些矛盾,没有继续履行。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2020年1月17日银行转账了42,832.38元属实,但认为系先行预支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车费,但原告同时表示在承诺书有载明预支给被告74,000元(现金),但并非用于垫付治疗费。本院认为,虽然承诺书并无原告盖章,但载明的结算费用92,832.38元中,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转账支付42,832.38元,其零头部分吻合,原告解释支付的42,832.38元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车费,既无依据,又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在原告处工作,日工资160元。2019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发生事故伤害。2019年12月9日,原告处现金借款申请表中,请款项目为:暂借款,金额为:74,000元,被告在领用人处予以签名。2019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总包)、被告(作为受伤人)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就被告事故伤害进行了协商,其中起草的承诺书(二)中载明:本人***(丙方)承诺在承诺书(一)(1)医疗费(全部):70,535.38元;(2)医疗治病期间的差旅费为:3,697.00元;(3)一次性误工费及营养费等为:25,000.00元;(4)医疗休息期间一年的工资费用为:57,600元;(5)一次性补贴2020年拆除钢板医疗费及差旅费等为: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捌佰叁拾贰叁角捌分元。本人已经收到人民币74,000.00元(现金)、本人承诺配合公司做好工伤鉴定工作。在工伤鉴定中产生的差旅费和餐费由公司承担,公司欠款92,832.38元。一、本人承诺凡是项目参保及商业参保本人账上收到款项一律配合公司返还给公司账上。二、有关本次工伤理赔事项本人***承诺全部按照以上(一、二)承诺书中金额和公司协商同意协议完毕。协议经本人确认无误之后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20年1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42,832.38元。2020年2月1日,上海市C局认定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月19日,原告处现金借款申报表载明:请款项目:借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在领用人处签名。2021年1月26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21年4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了***仲裁申请,要求璟隆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22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48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480元;4、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5、工伤期间路费3,697元;6、营养费25,000元。同年5月12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璟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85元;二、璟隆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590元;三、璟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四、璟隆公司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360元;五、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璟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8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52,590元,已由被告收取。
再查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建议病假开始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病休六周。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对于仲裁裁决金额,原告并无异议,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原告主张应抵扣84,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上述四项费用抵扣84,000元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抵扣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根据被告提供承诺书(二)内容,被告已支付42,832.38元,另结合被告2021年1月19日转账10,000元为二次手术费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36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8,885元;
二、原告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2,590元;
三、原告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2,590元;
四、原告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