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汪二民诉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房建筑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楼XX室。法定代表人肖海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莫煦,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二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一(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民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徐房建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徐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民居住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号二楼,*二民家厨房也位于二楼。2014年12月9日17时许,*二民为查看一楼厨房内设施修缮情况,在一楼厨房的门口处被靠近地面,横撑于门框的角铁绊倒。当日19时,***被送至上海市A医院就诊,主诉:平地绊倒,左肩摔伤伴活动受限2小时,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民于当日入住上海市B医院,于12月12日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12月15日出院。12月15日,*二民入住上海市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抗感染、消肿、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营养关节、降糖、降压治疗,于12月26日出院。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二民的女儿徐某某因与施工单位发生赔偿纠纷报警。汪二民的女儿***在事发后向徐房集团公司进行信访,徐房集团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答复意见书,内容为:*二民女儿反映汪二民家房屋正在大修,*二民被撑在门框上的角铁绊倒,导致骨折,要求施工方负全责,徐房集团公司安排双方协商处理,因双方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不统一,无从协调,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审再查明,涉案工程名称“湖南街道‘标段3’旧住房厨卫等综合改造工程”,2014年4月3日由上海XX有限公司进行报建,经上海市徐汇区住宅修缮管理事务中心于2014年4月4日确认。2014年5月28日,上海XX有限公司与徐房建筑公司签订《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徐房建筑公司。2014年6月15日徐房建筑公司与璟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璟隆公司。璟隆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及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璟隆公司在出入口张贴《安民告示》、《修缮内容告知书》、《社区居民消防安全告知书》,在施工地点的脚手架上悬挂有警示标志。本案事发时,涉案楼内的厨房均处于修缮状态,施工人员于12月5日用角铁支撑门口用以加固门框,*二民至该处时并无施工人员在现场施工。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二民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故受伤所致左肱骨颈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二民支付鉴定费2,000元(人民币,以下同)。一审中汪二民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许,*二民在底楼厨房门口处,不慎被施工单位横撑于门框距地面不到10公分的角铁绊倒,造成汪二民左肱骨近端骨折。***认为,施工单位在居住辖区进行房屋维修施工,应在高处、暗处、危险之处,安放施工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故起诉要求徐房集团公司、徐房建筑公司、璟隆公司赔偿医疗费49,306.31元、护理费9,864元(住院期间18日864元,出院后:60元/日×15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前臂吊带)85元、杂费(纸尿裤、尿盆)79.60元、交通费3,583元、营养费9,000元(60元/日×150日)、残疾赔偿金47,710元(47,710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徐房集团公司辩称,事发地段的改造工程是*房建筑公司负责的,*房建筑公司是独立法人,徐房集团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徐房建筑公司辩称,其系修缮工程总包方,将涉案修缮工程发包给璟隆公司,对此期间发生的侵权纠纷,徐房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二民具体诉请的意见与璟隆公司一致。璟隆公司辩称,其是涉案修缮工程的施工方,在修缮前,已经将修缮事宜告知居民,在进行修缮时,其在施工地点悬挂了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此外,璟隆公司认为,***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自身陈述,签名的邻居也未能到庭接受质证,根据璟隆公司提供的录音,邻居未亲眼看到*二民摔倒过程,*二民可能因踩空而摔倒,故***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在角铁处摔倒。此外,*二民报警时间为事发后第二天,且相关内容仅为报警人陈述,不能证明汪二民主张。综上,璟隆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民的具体诉讼请求,*二民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脂肪肝等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璟隆公司仅认可医疗费中现金支付部分;2014年12月24日的护理费票据显示的是213床,而出院小结上的床号是05床,故璟隆公司对该护理费票据不认可;**民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璟隆公司认可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对*二民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汪二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杂费、鉴定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责任主体,法院认为,*二民无证据证明徐房集团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故徐房集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徐房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房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璟隆公司,符合相关规定,本案系璟隆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汪二民主张徐房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璟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对施工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如其施工过程中因过错导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璟隆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对于事发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对于**民系在角铁上绊倒这节事实在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二民陈述,***提供的邻居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徐房建筑公司、璟隆公司在事后调查时与*二民邻居的对话录音,对于汪二民摔倒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故本案可以确认*二民系为了查看一楼厨房内的情况,被撑在门框上的角铁绊倒。对于过错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璟隆公司为进行修缮工作,张贴了相关告示,悬挂了警示标志,事发前几日涉案厨房已经开始修缮工作,*二民对此应已知晓,***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进入处于修缮过程中的场所存在一定风险,应加强注意,本案汪二民因未注意到角铁导致绊倒,与其未能充分注意有关,***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璟隆公司而言,由于修缮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居民仍在楼内居住,可自行进出施工地点,在此情况下,其在距离地面较近的门框上加撑角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对于安全问题,璟隆公司除了张贴告示、室外悬挂警示标志外,在较为危险的地点(如涉案角铁位置)应进一步采取警示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汪二民、璟隆公司对于*二民所受损害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情判令璟隆公司承担40%的赔偿份额。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如下:对于医疗费,***住院期间对涉案损伤进行对症治疗,在治疗期间医方对原有基础疾病的采取控制措施系治疗所必需,此后*二民门诊均在骨科及康复科就诊,故汪二民就诊内容无不当之处,故对相应的医疗费用均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法院凭据确认为21,884.4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附加支付部分);法院凭据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前臂吊带)85元、杂费(纸尿裤、尿盆)79.60元;法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认营养费6,000元(包括二期治疗);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系*二民伤后所需要的全部护理期限,*二民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后,根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另行主张护理费,存在重复主张,法院对*二民主张不予确认,***提供的部分护理费发票记载的床号与***出院小结记载的床号不一致,但票据上记录的付款人系汪二民且记录的住院期间正确,故法院确认该票据系*二民实际支付护理费的单据,凭据确认***住院期间护理期为18日,支付护理费864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32日(包括二期治疗),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计5,280元;***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不能与汪二民就诊相对应,故对汪二民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法院不予确认,酌情根据*二民就诊需要确认交通费2,000元;璟隆公司对汪二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法院确认*二民该项主张;考虑到汪二民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凭据确认律师费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二民医疗费21,88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前臂吊带)85元、杂费(纸尿裤、尿盆)79.60元、护理费6,144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98,903元的40%计39,561.20元;二、驳回汪二民要求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徐房建筑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计1,496元,由***负担996元,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负担1,200元,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一审判决后,汪二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璟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事发前张贴,事发区域没有警示标志,施工单位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上诉人系楼长,进入修缮场所为职责所在;被上诉人*房建筑公司是修缮工程总包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驳回交通费部分诉请存在不当,社会统筹的医保部分不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房集团公司、徐房建筑公司、璟隆公司均不接受上诉人*二民的上诉主张,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上诉人*二民摔倒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对此,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修缮工程是由*房建筑公司发包给璟隆公司,且璟隆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徐房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房集团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确定徐房集团公司不承担赔偿也无不当。第二,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发前较长时间,涉案修缮工程已经启动并在进行,且璟隆公司也在安全保障和风险警示等方面采取了相应的手段和措施,故原审认为受害人自身也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显属合理,所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此外,原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均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所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二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