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徐房建筑实业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079号
原告***,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青,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上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亦辰。
被告上海徐房建筑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鸿权,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肖海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煦,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房集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9日追加被告上海徐房建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徐房建筑公司)参加诉讼,于6月18日追加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守诚,被告徐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辰,被告徐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鸿权,被告璟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在所居住的辖区内进行房屋维修工程。2014年12月9日17时许,原告在底楼厨房门口处,不慎被施工单位横撑于门框距地面不到10公分的角铁绊倒,造成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原告被送至医院就诊。事发后,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均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居住辖区进行房屋维修施工,应在高处、暗处、危险之处,安放施工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但被告没有做到,理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9,306.31元、护理费9,864元(住院期间18日864元,出院后:60元/日×15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前臂吊带)85元、杂费(纸尿裤、尿盆)79.60元、交通费3,583元、营养费9,000元(60元/日×150日)、残疾赔偿金47,710元(47,710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徐房集团公司辩称,事发地段的改造工程是被告徐房建筑公司负责的,被告徐房建筑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徐房集团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被告徐房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徐房建筑公司系修缮工程总包方,将涉案修缮工程发包给被告璟隆公司,对此期间发生的侵权纠纷,被告徐房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与被告璟隆公司一致。
被告璟隆公司辩称,被告璟隆公司是涉案修缮工程的施工方,在修缮前,已经将修缮事宜告知居民,在进行修缮时,被告在施工地点悬挂了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此外,被告璟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自身陈述,签名的邻居也未能到庭接受质证,根据被告璟隆公司提供的录音,邻居未亲眼看到原告摔倒过程,原告可能因踩空而摔倒,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在角铁处摔倒。此外,原告报警时间为事发后第二天,且相关内容仅为报警人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综上,被告璟隆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脂肪肝等费用,应当予以剔除;被告仅认可医疗费中现金支付部分;2014年12月24日的护理费票据显示的是213床,而出院小结上的床号是05床,故被告对该护理费票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被告认可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杂费、鉴定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本市东湖路XXX弄XXX号二楼,原告家厨房也位于二楼。2014年12月9日17时许,原告为查看一楼厨房内设施修缮情况,在一楼厨房的门口处被靠近地面,横撑于门框的角铁绊倒。当日19时,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主诉:平地绊倒,左肩摔伤伴活动受限2小时,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于当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12月12日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12月15日出院。12月15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抗感染、消肿、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营养关节、降糖、降压治疗,于12月26日出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女儿徐某某因与施工单位发生赔偿纠纷报警。原告的女儿徐某某在事发后向被告徐房集团公司进行信访,被告徐房集团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答复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女儿反映原告家房屋正在大修,原告被撑在门框上的角铁绊倒,导致骨折,要求施工方负全责,被告徐房集团公司安排双方协商处理,因双方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不统一,无从协调,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再查明,涉案工程名称“湖南街道‘标段3’旧住房厨卫等综合改造工程”,2014年4月3日由上海徐汇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报建,经上海市徐汇区住宅修缮管理事务中心于2014年4月4日确认。2014年5月28日,上海徐汇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房建筑公司签订《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房建筑公司。2014年6月15日被告徐房建筑公司与被告璟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璟隆公司。被告璟隆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及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被告璟隆公司在出入口张贴《安民告示》、《修缮内容告知书》、《社区居民消防安全告知书》,在施工地点的脚手架上悬挂有警示标志。
本案事发时,涉案楼内的厨房均处于修缮状态,施工人员于12月5日用角铁支撑门口用以加固门框,原告至该处时并无施工人员在现场施工。
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故受伤所致左肱骨颈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房集团公司出具的答复意见书、照片(事发现场、原告受伤情况)、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杂费发票(纸尿裤、尿盆)、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原告口述,原告女儿书写,邻居顾某某、张某某签名)、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通信账单,被告徐房集团公司提供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廉洁协议》、《问责制协议、问责制度》,被告徐房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含合同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廉洁协议》)、《报建表》,被告璟隆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含合同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廉洁协议》)、委托声明书、徐房集团住宅修缮厨卫整治修缮确认书、直管公房厨房间修缮草图、照片(警示标志、张贴的告示、涉案布局、房屋内部情况)、告示内容、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被告徐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鸿权、被告璟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熙、施工负责人与原告邻居王某某(音)的对话)、施工日记、平面示意图、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房集团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故被告徐房集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徐房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房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璟隆公司,符合相关规定,本案系被告璟隆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徐房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璟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对施工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如其施工过程中因过错导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璟隆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对于事发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对于原告系在角铁上绊倒这节事实在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邻居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被告徐房建筑公司、璟隆公司在事后调查时与原告邻居的对话录音,对于原告摔倒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故本案可以确认原告系为了查看一楼厨房内的情况,被撑在门框上的角铁绊倒。对于过错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璟隆公司为进行修缮工作,张贴了相关告示,悬挂了警示标志,事发前几日涉案厨房已经开始修缮工作,原告对此应已知晓,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进入处于修缮过程中的场所存在一定风险,应加强注意,本案原告因未注意到角铁导致绊倒,与其未能充分注意有关,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璟隆公司而言,由于修缮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居民仍在楼内居住,可自行进出施工地点,在此情况下,其在距离地面较近的门框上加撑角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对于安全问题,被告璟隆公司除了张贴告示、室外悬挂警示标志外,在较为危险的地点(如涉案角铁位置)应进一步采取警示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原告,被告璟隆公司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情判令被告璟隆公司承担40%的赔偿份额。
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对涉案损伤进行对症治疗,在治疗期间医方对原有基础疾病的采取控制措施系治疗所必须,此后,原告门诊均在骨科及康复科就诊,故原告就诊内容无不当之处,故对相应的医疗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1,884.4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附加支付部分);本院凭据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前臂吊带)85元、杂费(纸尿裤、尿盆)79.6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认营养费6,000元(包括二期治疗);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系原告伤后所需要的全部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后,根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另行主张护理费,存在重复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部分护理费发票记载的床号与原告出院小结记载的床号不一致,但票据上记录的付款人系原告且记录的住院期间正确,故本院确认该票据系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的单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为18日,支付护理费864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32日(包括二期治疗),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计5,280元;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原告就诊相对应,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情根据原告就诊需要确认交通费2,000元;被告璟隆公司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主张;考虑到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凭据确认律师费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88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前臂吊带)85元、杂费(纸尿裤、尿盆)79.60元、护理费6,144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98,903元的40%计39,561.2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徐房建筑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计1,496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负担996元,被告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上海璟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顾婷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