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宓冬来。 被告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负责人高汉忠。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诉被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宓冬来、宝钢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2012年1月16日13时20分许,案外人***驾驶登记在法兴公司名下的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铁力路出宝杨路约6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涉事车辆的所有人法兴公司和使用人宝钢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法兴公司辩称,涉事的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该公司租赁给宝钢建筑公司使用,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均同保险公司。 被告宝钢建筑公司辩称,涉事的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法兴公司租赁给宝钢建筑公司使用的,***系为宝钢建筑公司开车的驾驶员,事发的时候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另事发后宝钢建筑公司预付了原告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只认可2012年4月10日、7月30日骨科治疗费用,其余为原告治疗消化系统的费用,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系治疗肠胃疾病,故不认可;3、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5天;4、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护理费,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最高认可不超过3,000元;7、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依据,且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仅认可上一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因为原告的损失发生在上一年度,计算天数过高;8、交通费,认可100元;9、物损费,认可100元;10、鉴定费、律师费,非交强险理赔范围。 针对被告宝钢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认可收到宝钢建筑公司7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宝钢建筑公司从法兴公司租赁,案外人***系为宝钢建筑公司开车的驾驶员,2012年1月16日13时20分许,***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铁力路出宝杨路约6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曙光医院宝山分院治疗,共产生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6,458.9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20元)。2012年9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被鉴定人***因外伤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并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若查证被鉴定人***2012年1月16日交通事故外伤后至2012年1月21日摄X线片前腰椎无再次外伤史,则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由涉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宝钢建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法兴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出租方,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相关病历材料,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6,338.9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2,250元;3、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5、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7,2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8,1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03,394.9元,超出部分即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800元由被告宝钢建筑公司承担60%即2,880元,宝钢建筑公司预付的700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25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103,394.9元; 二、被告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880元,扣除被告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00元,被告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原告潘**负担518元,被告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778元,因果关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