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21民初439号之一
原告: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系统集成公司)与被告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亿达农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亿达生态农业观光示范园”项目承担从概念方案到施工图设计。合同总价为198万元,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施工图交付业主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5%;竣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合同签订当月,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第一阶段30%即59.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完成项目的总图规划方案文本并提交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第二阶段的设计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99万元、逾期违约金17.82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及的”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亿达生态农业观光示范园”项目早已不复存在,该项目未通过政府部门审批已经废止。原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条件已经失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我公司自注册成立至今未变更注册地址,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头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与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并且约定了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俊
审判员常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海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