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姚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亿达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系统集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新疆亿达农业公司与宝钢系统集成公司双方虽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宝钢系统集成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通过电子邮件提交了项目总图规划方案文本,合同已实际履行。新疆亿达农业公司提出合同并未履行,合同签订后10日其应向宝钢系统集成公司提交工程地形图、设计任务书及附件等八项材料及文件,在上述材料、文件未提交及未取得项目立项批复文件的情形下,宝钢系统集成公司进行设计其条件并不完备,是单方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设计阶段是从概念方案到施工图,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中根据提交日期分为四项,其中第一项项目总图规划方案文本,但对于项目总图规划方案文本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宝钢系统集成公司提交了总平面图、功能分析图、流线分析图等是否属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应当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3.80元(新疆亿达农业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新疆亿达农业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