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原告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21民初439号 原告: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系统集成公司)与被告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亿达农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9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82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亿达生态农业观光示范园”项目承担从概念方案到施工图的工程设计,合同总价为198万元,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设计费;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文本评审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施工图交付业主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5%;竣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合同签订当月,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第一阶段30%即59.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完成项目总图规划方案文本并向被告提交。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经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计费99万元及违约金17.8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辩称,我认可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未收到发票和原告的设计图,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设计人)签订一份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亿达生态农业观光示范园,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亿达农业生态观光示范园”的工程设计。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项目名称:我在南山一亩田为农业观光旅游项目。总规划面积57.3ha,建筑面积月9万平方米,建筑告度 上述事实由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普通增值税发票及设计方案电子光盘,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按约定应当支付99万元设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同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设计完成并提供了相应阶段设计方案,因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在同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相关项目立项审批及土地审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投入了实际设计工作,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设计费9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合同的公平性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支付合同总设计费198万元的50%即99万元,对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同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按应付设计费日2‰支付违约金,且导致合同终止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宝钢系统集成公司要求被告按59.4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17.82万元(59.4万元×3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亿达农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9万元; 二、被告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宝钢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3.8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新疆亿达农业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