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瑞宇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终5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壮族,1947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南宁市青秀区。
诉讼代理人李会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大维,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人:肖振亮,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审被告人:广西瑞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秀厢大道56号4号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
委托代理人:蒙竑霏,男,壮族,1993年3月8日出生,住址南宁市,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人肖振亮、广西瑞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30元。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责任70%赔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被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正确,部分错误。1、误工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继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上诉人系农村村民,在家务农为生,虽已年满69岁,但是,至今未享受任何的社会养老保障,没有领取养老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会造成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如主张无需赔付误工费,应由其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已领取养老金。2、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的伤残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是的确给上诉人造成身体和心里、精神上的伤害,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数额偏低。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答辨称:一审认定***各项损失明确,但是判决要求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本方不认同,因为本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瑞宇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一审审理也已查明此项事实。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本司承担。
原审被告肖振亮陈述: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广西瑞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40元。2、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修正。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本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陆荣幸医疗费4709.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陆荣幸丧葬费2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拖拉机施救费1500元,以上款项均经瑞宇公司授权,汇入瑞宇公司员工韦永成账号:2016年11月9日汇款1500元;2017年1月6日汇款2000元:2017年3月6日汇款4709.55元,2017年3月6日汇款10000元,到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尽。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故上诉人在商业险应承担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合计金额为(4000元+1200元)×70%=3640元。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
原审被告肖振亮陈述:支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广西瑞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支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30元(具体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65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9日5时5分。被告肖振亮驾驶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101省道由南阳镇往刘圩镇方向行驶,陆荣幸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搭载***沿101省道与肖车同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南宁市青秀区,肖振亮所驾驶车辆车右前部与陆荣幸驾驶车辆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陆荣幸、***受伤。陆荣幸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6月19日8时死亡。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肖振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加之陆荣幸夜间驾驶无信号装置的拖拉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终认定肖振亮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荣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9日住院,2016年7月29日出院,住院40天,诊断为1、左侧腓骨头骨折;2、腰部、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巩固治疗,1个月后复查DR片;2、建议休息免劳动1个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2016年7月2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
涉案被告肖振亮所驾驶的桂A×××××号车辆,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广西瑞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肖振亮系瑞宇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于肖振亮履行瑞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期间。桂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经瑞宇公司授权,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向瑞宇公司员工韦永成帐号汇入如下款项:2016年11月9日汇款1500元;2017年1月6日汇款22000元;2017年3月6日分别汇款4709.55元、1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瑞宇公司支付的3000元护理费。
本案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陆荣幸的配偶黄金秀已同时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案号(2017)桂0103民初3195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应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振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荣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肖振亮作为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受雇于涉案桂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瑞宇公司),故应由被告瑞宇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能事故损害陪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70%赔付,再有不足者由被告瑞宇公司按责任70%赔付。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1、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40天,确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或人力支出。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37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0元(100元/天×40天);3、误工费,***是刘圩镇那里村村民,已年满69周岁,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仍然从呈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此次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诉请1000元过高,且无票据依据,一审酌情定为500元;5、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原告诉请的4000元营养费过高,且无票据依据,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为1200元;6、精神抚慰金,该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00元(4000元+1200
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20元(3720元+5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陆荣幸配偶黄金秀已同时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案号(2017)桂0103民初319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综合确定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74元,余额2846元(4220元-1374元)由被告瑞宇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92.2元,被告瑞宇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瑞宇公司支付的3000元护理费,扣除该笔已支付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66.2元(1374元+1992.2元-3000元)。
三、关于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已向瑞宇公司赔付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于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对瑞宇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
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366.2元;三、驳回愿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承担31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3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中,肖振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荣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而肖振亮作为侵权人,其受雇于涉案桂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瑞宇公司,故瑞宇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70%赔付,再有不足者由被告瑞宇公司按责任70%赔付,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予以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进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赔偿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是刘圩镇那里村村民,已年满69周岁,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仍然从呈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经瑞宇公司授权,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确向瑞宇公司员工韦永成帐号汇入如下款项:2016年11月9日汇款1500元;2017年1月6日汇款22000元;2017年3月6日分别汇款4709.55元、10000元。但在庭审中,***确认只收到瑞宇公司支付的3000元护理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尚未获得的赔偿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有义务赔付。故该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56元,由上诉人***承担406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农杏雪
审判员  朱菲菲
审判员  曾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覃英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五)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六)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