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3785号
原告:广西瑞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48-16号3#仓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25871F。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墩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龙华路与平云路交叉路口处锐公馆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5B6A2N。
法定代表人:罗玉瑜,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1月10日
开庭日期:2021年12月28日
到庭情况:原告广西瑞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被告广西墩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墩煌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测工程款170000元;2.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以欠付检测费为基数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检测费1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委托以原告作为服务方(乙方)对被告建设的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墩蕾坡五队第三产业综合楼项目进行基桩检测,检验地基质量,为设计提供依据。合同总价为17万元。工程无预付款在市宁收到报告和发票后三日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检测工作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给被告。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检测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查明事实:2020年8月,原告瑞宇公司(服务方、乙方)与被告墩煌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墩蕾坡五队第三产业综合楼项目基桩检测,乙方根据《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墩蕾坡五队第三产业综合楼项目基桩检测方案》对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墩蕾坡五队第三产业综合楼项目基桩检测,完成检测工作后编制检测报告;2.乙方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工作不影响正常施工,为施工安全提供技术支持;3.甲方协助乙方做好现场检测工作,严格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4.乙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照甲方进度要求,按时完成合同中规定的相关服务,并积极配合项目各方工作。乙方在工程结束时提交相应技术文档,并积极配合甲方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5.本工程检测费用按检测内容及费用表计取,合同总价为17000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检测资料报告和相应金额的有效税务发票,甲方收到检测报告和发票后三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检测费用;6.甲方逾期支付检测费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到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按逾期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7.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采取双方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向服务方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在甲方处盖有被告敦煌公司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盖有墩煌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瑜签名章,乙方处盖有瑞宇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燕签名。
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提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记载:1.工程名称: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墩蕾坡五队第三产业综合楼项目基桩检测;2.检测代码及项目:EN03竖向静载、低应变法;3.资质证书编号:桂建检字第4501269号;4.检测结论:各项指标满足设计要求;等等。被告墩煌公司收到该检测报告后,以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检测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墩煌公司曾用名广西兆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庭审中,原告瑞宇公司允诺庭后开具发票给被告墩煌公司。
3.原告瑞宇公司曾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以涉案工程所在地不在南宁市江南区为由,于2021年9月20日作出(2021)桂0105民初12311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墩煌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瑞宇公司与被告墩煌公司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瑞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并提供了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但是被告墩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检测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墩煌公司按照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拖欠工程检测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墩煌公司逾期支付检测费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到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按逾期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检测费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检测费1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主文:
1、被告广西墩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瑞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检测费170000元;
二、被告广西墩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瑞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检测费之日止)。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墩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履行期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粟少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庾振扬
书 记 员 谭岚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