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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2民初12816号 原告:广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48-16号3#仓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2587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华街7-9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118398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监测工程款3270937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监测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检测费3270937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上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纪公馆基坑监测工程合同》,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委托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对被告建设的位于南宁市××路××号**世纪公馆基坑监测工程项目进行基坑检测,对项目的基坑沉降位移、边坡土位移、基坑周边建筑物沉降进行观测。合同约定监测费用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最终监测次数以实际观测次数为准。监测总费用暂定为¥283731.00元。最终的监测费用按实际监测次数结算,监测费按季度进行支付,乙方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将该季度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甲方,甲方审核确认后于当月30日前将该季度发生的检测费的80%支付给乙方。监测工作结束,乙方提交总报告并审核合格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章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则按合同约定提交监测成果报告给甲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展了监测工作并出具了监测报告。在监测过程中,由于该项目处于斜坡,地质地况异常复杂,相邻铁路和学校,多个监测点和剖面出现险情、超报警值,项目相邻的三职校围墙、***出现开裂、相邻的***晴小区道路塌陷、楼层墙体开裂等严重险情,应被告、质监站、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要求,对各监测点进行加密和加强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汇总形成报告提交被告项目部。截至2019年10月8日,原告总共完成了420次监测,根据合同约定监测费计价方式,该工程量合计总监测费为3472937元,被告仅于2018年7月29日支付监测费工程款202000元,尚欠监测费3270937元。原告多次追讨监测费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合安公司辩称:1.原告检测时没有通知被告现场见证,加密检测频率次数位置未提供预案并经过被告同意,导致本案工程量无法核实,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的检测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检测总费用为283731元,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3472937元,远超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款,也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能够预见到的可能负担的检测费用,基坑检测工程合同是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合同,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次数加密监控,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制定应急预案并经被告同意方可实施,而不应滥用专业优势单方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的工程价款,合同第3条第7款约定观测点数和次数由甲方设计院监理进行确定,每次观测由甲方根据施工进度通知乙方进场观测,检测方案第10条应急预案第一项要求,根据现场情况及过去我司类似监测项目的经验,提供加强频率的意见,并按参建各方的同意进行加密监控,也就是说原告加密检测次数频率都应当先经被告同意,但原告超出合同约定的监测次数,没有先提供预案并征求被告同意,虽然案涉工程存在特殊情况需要加密监测,但原告作为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公司,其应当先提供监测的方案,就加密的频率次数位置时长进行必要性和合理性说明,并获得被告同意才能实施,而不是加密无限制,让被告承担不合理的费用。2.原告履行合同中有意排除发包方现场见证,导致被告无法核实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测签到表,原告并未将甲方作为现场见证方,也没有通知甲方现场见证,有意将甲方排除现场见证。3.原告明知自行加密监测会导致工程价款超出合同暂定价款时也未提示后果,也未按进度付款要求支付合同价外款,有意隐瞒工程量,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合同至2018年7月29日,被告支付202000元,期间1年多时间原告从未申请进度款,导致被告一直以为本案工程款控制在合理范围内。4.原告凭借单方专业优势制作结算材料,随意主张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工程款远超合同暂定价,不排除原告凭借专业优势夸大监测要求,虚报、谎报监测次数,2020年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结算时原告主张工程款为2546805元,而本案又主张为3472937元,两者工程量差异较大,可见原告对本案的工程款主张具有随意性不具有客观性。5.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不合法,所提供的结算材料基本上都是由***签字,***只是资料员,并未现场见证过,没有权利确认工程量。6.根据原告提供的资质材料,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有效期至2019年7月14日,但原告主张的监测时间到2019年10月,处于无资质监测状态,其主张的工程量不具有合法性。7.本案工程款因原告过错无法结算,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原告**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合安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世纪公馆基坑监测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世纪公馆基坑监测。第五条观测费用及支付办法。……2.监测费用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具体检测内容和监测方案详见附件一、附件四(最终次数以甲方、乙方、监理三方确认的实际观测次数为准)。3.监测总费用暂定为:283731元,最终检测费用按甲方、乙方、监理三方签字确认的实际观测次数结算。4.监测费按季度进行支付,乙方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将本季度完成的工程量上报至甲方,甲方审核确认无误后于当月30日前将本季度发生的检测费的80%支付给乙方。5.监测工作结束后,乙方提交总报告(一式六份)并审核合格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章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附件一附有**世纪公馆基坑监测工程报价表,对本次项目的内容、工程量及单价、合价做出具体说明。 2017年3月14日,原告**公司出具**世纪公馆ABC地块项目基坑支护监测的《监测方案》,建设单位合安公司、设计单位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批意见均为“同意”。 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世纪公馆项目基坑沉降观测工程。由于近期A地块朗晴段和铁路桥段均出现险情,针对A地块险情区域基坑监测频率已加密,应质监站要求,现要求贵公司每5日为一期把监测数据汇总形成《基坑监测中间报告》,第六日必须把报告递交我司项目部。若未按期提交,导致周边居民投诉,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条款对贵司进行处罚。5月10日,因A地块三职校段出现围墙、***开裂,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每5日为一期把监测数据汇总形成《基坑监测中间报告》。 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和监理单位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就A地块2剖基坑监测数值超报警值事宜,请建设单位尽快联系设计单位出相关处理方案。监理单位意见:请设计单位尽快提供处理方案;设计单位意见:要求加强该区域监测;建设单位意见:同意设计院方案,加强监测。 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近期A地块3号楼开挖,7剖北侧段出现险情,要求贵司对A地块7剖北侧进行抢险监测,每次监测完成后即刻向我司项目部进行简要汇报。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近期A地块3号楼开挖,8剖出现险情,要求贵司对A地块8剖及周边民房进行抢险监测。 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AB地块还有部分地下室未施工完成,基坑周边还需要正常进行沉降观测,直至基坑回填完为止。请贵司尽快安排相关人员到场布点监测,每次监测前需要通知甲方或监理到场见证,测完5日内要尽快形成文字报告交给甲方。 2017年3月5日至2019年7月19日,原告对**世纪公馆ABC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及周边环境监测共计420次,均有监测人员、现场监理签字。 《**世纪公馆基坑监测工程加密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加密监测原因及频率,被告员工***于2020年1月8日签字确认,且***注明加密期间报告已全数提交,监测位置和评率属实,具体工程量以报告为准。 201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2000元。备注“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编号:桂建检字第4501269),最新地基基础工程监测有效期至2022年7月14日。原告监测人员***、***均持有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变形观测资质考核合格证件。2017年8月5日,监理单位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项目人员组建进行审批,审批意见为“本次报审主要施工监测人员资质证件齐全有效,同意进场施工”。 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8月31日,***“**,你电脑还存有之前我和你核对**公馆基坑监测报告产值汇总表吗?”2021年9月1日***向梁数长发送《世纪公馆基坑监测产值汇总表(结算审核)第一次修改2020××××(1)》。***“**,你发给我的这个表格里面的工程量是对的但是单价上面的领导和你们公司的领导具体是怎么谈的我就不知道了。”被告认可***是被告成本部的职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2年7月14日至7月15日,仍由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对于工程量等进行沟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的《世纪公馆基坑支护监测产值汇总表(审核),但双方提交的表格内容不一致。双方分别出示了前述QQ聊天记录原件。经本院核实,具体情况为:(1)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发送的《**世纪公馆基坑监测产值汇总表(结算审核)(第一次修改)2020××××(1)》,点开内容即为原告提交的《世纪公馆基坑支护监测产值汇总表(审核),该文件在原告电脑中显示属性:创建时间2021-8-31,16:13:31;修改时间2021-9-2,10:31:00;访问时间2021-9-2,10:31:00。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接收的《**世纪公馆基坑监测产值汇总表(结算审核)(第一次修改)2020××××(1)》,点开内容即为被告提交的《世纪公馆基坑支护监测产值汇总表(审核),该文件在被告电脑中显示属性:创建时间2021年9月1日,14:33:47;修改时间2021年9月1日,14:33:49;访问时间2021年9月16日,17:19:31。(2)原告在电脑QQ上发送上述文件时间:2021-9-01,12:13:00;被告在电脑QQ上接收上述文件时间是2021/9/01,14:37:57。其次本院亦在双方电脑进行测试,测试情况:于2022.7.11,16:40在原告电脑QQ上发送《测试》文件,被告电脑QQ显示接收时间2022.7.11,16:41,保存在本次后该文件在被告电脑显示属性:创建时间2022年7月11日,16:32:46;修改时间2022年7月11日,16:32:49;访问时间2022年7月11日,16:32:48。 被告提交的《**世纪公馆基坑支护监测产值汇总表(审核)》,载明:一、基坑施工监测测点埋设材料费26215元;二、基坑施工监测费2520591元,共计2546806元。一、基坑施工监测测点埋设材料费中的挡土墙水平位移监测点制作安装工程量合计7及高架铁路桥桥墩监测点制作安装工程量8,该部分系双方签订合同外项目,未约定单价亦未计工程款;二、基坑施工监测费中挡土墙水平移位监测工程量2427及高架铁路桥桥墩监测工程量2200,该部分系双方签订合同外项目,未约定单价亦未计算工程款。 对于合同外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此是否申请鉴定,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出申鉴定请。 原告为本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3271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和被告合安公司签订《**世纪公馆基坑监测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世纪公馆基坑进行监测,原告具有相应资质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监测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工程联系单》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由于出现多处险情,被告要求原告对不同地块进行加密监测,确有造成合同外工程量的事实。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原告职员***与被告职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日***向梁数长发送《世纪公馆基坑监测产值汇总表(结算审核)第一次修改2020××××(1)》。***确认***发送的表格里面的工程量是对的但是单价具体是怎么谈的其不清楚。被告认可***是被告成本部的职员。其次,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原件,可知被告提交的《世纪公馆基坑支护监测产值汇总表(审核)》为原告向其发送且无改动的,原告所提交的《世纪公馆基坑支护监测产值汇总表(审核)》在其于2021年9月1日向被告发送后最后修改日期为2021年9月2日。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世纪公馆基坑支护监测产值汇总表(审核)》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并没有对工程结算的权限。被告职员***于2020年1月8日确认加密期间全部监测报告已全数提交。原告职员***于2021年9月1日将结算的《世纪公馆基坑支护监测产值汇总表(审核)》向被告***发送,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7日均未提出异议,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22年7月14日至7月15日,仍由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对于工程量等进行沟通。被告现主张***无核对工程量权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结算以被告提交的《世纪公馆基坑支护监测产值汇总表(审核)》为准。故本案工程款合计254680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2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4806元(2546806元-202000元)。对于合同外的项目挡土墙水平位移监测点制作安装、高架铁路桥桥墩监测点制作安装、挡土墙水平移位监测及高架铁路桥桥墩监测,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部分单价未能协商一致,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部分的工程款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监测工程完工至起诉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确造成原告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2月7日计算逾期支付监测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为,以2344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三、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并未对保险费的承担作出书面约定,且保险费并非原告在本案中的必须支出,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监测工程款2344806元; 二、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监测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344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9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967元;由原告广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09元,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青天镀 人民陪审员  黄姣扬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曹 畅 书 记 员  张奕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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