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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2民初12720号 原告:广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48-16号3#仓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2587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虎邱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19121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测工程款40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检测费利息3088.9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检测费40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5日暂计至2021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纪城2.2期基坑监测委托合同》,以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以原告作为乙方对被告建设的位于南宁市××路××号××.2期基坑监测工程项目进行基桩检测,对项目的基坑沉降位移、边坡土位移变形、基坑周边建筑物沉降进行观测。监测总费用为¥217515.00元。最终的监测费用按实际监测次数结算,监测费按季度进行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监测工作并出具了监测报告给被告。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作价确认总监测费为173950元,被告仅支付监测133300元,尚欠监测费40650元未付(原告减按开具发票金额40600元主张)。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9日,原告**公司(乙方、受托单位)与被告**公司(甲方、委托单位)签订《**世纪城2.2期基坑监测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5-09)**世Ⅰ-017),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世纪城22期基坑进行监测。项目名称:**世纪城2.2期基坑监测……第五条观测费用及支付办法。1、监测点埋设支护结构顶部水平与竖向位移观测点制作及安装暂定为31点,基准点埋设暂定为3点,桩(土)体深层水平位移观测点制作安装暂定为125米,周边建筑沉降监测点制作安装暂定为:24个,周边道路、管线沉降点制作安装暂定为17个,基坑外地下水位监测点制作安装暂定为36米,周边建筑倾斜监测点制作安装暂定为16个锚索内力监测点制作安装暂定为6个。具体现场埋设要根据甲方、设计院及现场施工进度的要求进行现场监测点的埋设。2、监测费用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具体监测内容和监测方案详见附件一、附件二(最终次数以甲方、乙方监理三方确认的实际观测次数为准)。3、监测总费用暂定为(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拾伍元整(¥217515.00元)。最终监测费用按甲方、乙方监理三方签字确认的实际观测次数结算。4、监测费按季度进行支付,乙方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将本季度完成的工程量上报至甲方,甲方审核确认无误后于当月30日前将本季度发生的监测费的80%支付给乙方。5、监测工作结束,乙方提交总报告(一式六份)并审核合格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章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6、以上各项综合单价均包含人工费机械(设备)费、机械(设备)进退场费、场内运输费、观测点基准点制作费、利润、税金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在任何情况下不予调增。7、所有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上。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先行提供当次申请支付金额等额合法的税务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款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提供的发票若非合法有效,则甲方在任何时候均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乙方立即退还甲方已付全部款项,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虚假发票所导致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后果概由乙方承担,导致的行政、刑事责任由乙方负责自行承担,且甲方有权视情况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造成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合同后附件1《基坑施工监测测点埋设材料费》载明:基准点埋设、支护结构顶部项水平专坚向位移观测点制作安装、桩(土)体流层水平位移观测点制作安装、周边建统沉降监测点制作安装、周边道路管线沉降点制作安装、基坑外地下水位监测点制作安装、周边建筑倾料监测点制作安装、锚索内力监测点制作安装项目合计57500元;附件2《基坑施工监测费用》载明:监测基准网(水平位移),合税综合包干单价3062×(1+22%)。监测基准网(坚向位移),合税综合包干单价1650×(1+22%)。支护结构项部水平位移观测,合税综合包干单价93×(1+22%)。支护结构顶部竖向位移观测,合税综合包干单价62×(1+22%)。桩(土)体深层水平位移观测,合税综合包干单价13×(1+22%)。周边建筑沉降观测,合税综合包干单价62×(1+22%)。周边道路、管线沉降观测,合税综合包干单价62×(1+22%)。基坑外地下水位观测,合税综合包干单价29×(1+22%)。周边建筑倾斜观测,合税综合包干单价610×(1+22%)。锚索内力监测,合税综合包干单价29×(1+22%)。周边建筑、地表和基坑边坡裂缝监测,合税综合包干单价23×(1+22%)。合计486288元;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公司作出《**世纪城2.2期基坑支护工程基坑监测报价》,载明:根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和《**世纪城22期基玩支护工程》设计图纸中关于监测点布置要求,结合本工程工期和我公司相关工程经验,预估本正程监测次数暂定为20次。支护结构顶部水平位移、支护结构项部竖向位移周边建筑沉降与周边道路沉降观测项目共布设基准点3个一支护结构项部水平位移与竖向位移共用观测点31个水平位移观测620点次竖向位移观测620点次:桩(土)体深层米平位移观测点共125米观测2500米次/周边建筑沉降监测点24个,观测480点次,周边道路、管线沉降监测点17个,观测340次,建筑物倾斜监测点16个现测1320点次、基玩外地下水位监测点3个,观测60点次、锚索内力监测点6个观测120点次:周边建筑地表和基坑边坡裂缝暂定100条,观测200条次。江字世纪城22期基抗支护工程监测费用分为基坑施王监测材料费和施工监测费两部分计算总费用如下57500元(基坑施工监测材料费)+486288元(施工监测费人543788元。根据本工程特点,我公司愿将施工监测费按4折进行优惠,优惠后本工程基坑监测费总报价为217515元。若因工期延长,经业主,监理确认需增加监测次数时,监测单价按6000元/次计算。不详之处,欢迎垂询。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监测费用的:35%作为材料及安装费,即76130元。 2018年1月18日,原告**公司作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69AEN02-1800001),工程名称:**世纪城2.2期基坑支护工程基坑监测(周边建筑监测)。检测代码及项目:ENO2基坑变形监测。该报告载明:监测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监测项目为周边建筑沉降、周边建筑倾斜度,并作出了监测结论及建议。该报告附有《工程现场监测见证确认表》,载明:工程名称**世纪城2.2期基坑支护工程基坑监测(周边建筑监测),委托单位南宁市**实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大通建设监理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测单位广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确认,监测单位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在现场按监测方案进行了以下内容监测:(1)对周边建筑沉降监测,完成90次;(2)对周边建筑倾斜度监测,完成35次。广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大通建设监理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落款处盖章。 原告还提交其与“**成本梁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成本梁工”发送《**·世纪城2.2期基坑监测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截图,载明结算金额共计1739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成本梁工”系被告**公司成本部员工***,原告与***结算的时间是在2019年11月份。 另查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17日、2018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5300元、19400元、34100元、54500元,共计133300元。原告**公司均为被告**公司向其转账的款项开具了发票;此外,原告**公司还于2020年1月3日开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451814),载明:“购买方为东明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世纪城2.2期基坑监测工程检测费;价税合计为40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发票已于2020年1月4日送达被告处,由被告的财务人员**进行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东明公司签订的《**世纪城2.2期基坑监测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已依约完成监测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并依约作出并交付了《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主张其已与被告**公司成本部员工***进行对接并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173950元,被告**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原告**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33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0650元(173950元-133300元),未超过原告所主张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即40600元,且原告的主张亦由载明金额为406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综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监测工作结束,乙方提交总报告(一式六份)并审核合格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章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原告已作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并于2019年11月与被告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从签收载明金额为406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次日即2020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40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但上述逾期利息总额以不超过尚欠监测工程款40600元的30%即1218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监测工程款40600元; 二、被告南宁市**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上述利息以不超过尚欠监测工程款40600元的30%即12180元为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梁晓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