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02民初10056号
原告: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工业园1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谢美洁,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心,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洁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金明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641元及以31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人防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1641元的人防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付货款31641元。
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31641元之事实,但辩称因原告未交付人防报验资料,付款条件尚未达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原、被告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防门,合同总价款为48291元;原告必须是国家人防办公室批准的定点生产、安装企业,并已在山东省人防办登记备案;被告必须使用经国家人防办公室批准和山东省人防办登记备案的企业生产和销售的防护设备;所供防护设备应符合人民防空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交货地点为大疃E区;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待防护设备送到现场,由被告对设备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并提供卸车条件,特殊或大件设备吊装或支架由原告回收;验收标准、方法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检验证明文件;安装完毕付20000元,门扇安装完毕后10日内余款28291元一次性付清。
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需要,大疃E区现增加三樘临战封堵框,型号为LFMDB1220(5),单价为4450元/樘,该价格只含框,如需封堵板,价格另计;所增加三樘框价格合计4450元*3=13350元,合同总额为48291元+13350元=61641元;门框安装完毕后10日内付20000元,门扇安装完毕后10日内余款41641元一次性付清。
2016年1月,被告由原企业名称“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我司与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大疃E区人防门合同还款计划,合同决算额为61641元,前期已支付30000元,尚有31641元欠款,鉴于目前资金状况,与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还款协议,6月至10月1日前把全部欠款全部还清,其中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还款日期每月15-20日。如资金充裕的情况下提前还清资金,因资金问题引起的其他问题与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关系。”该协议另有手写内容“备注:人防报验资料全部移交给总承包单位技术部王春杰认可后才能履行本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31641元之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人防报验资料全部移交给总承包单位技术部王春杰认可后才能履行本还款协议”,原告至今未依约交付人防报验资料,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认可未交付人防报验资料,但认为《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交付人防报验资料为付款条件,而《还款协议》由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认可该协议所载明的付款条件。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达成,理由如下:首先,《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门框安装完毕后10日内付20000元,门扇安装完毕后10日内余款41641元一次性付清;其次,《还款协议》由被告单方出具,且该协议所载手写内容仅能证明交付人防报验资料是履行《还款协议》的条件;第三,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货物系作为出卖人即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价款系作为买受人即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交付人防工程报验资料仅是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41元及以316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641元及以31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安 娜
人民陪审员 丁永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