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83执1889号
申请人:***,男,1970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执行人:***,男,1959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刘建波,男,1968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执行人: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建波、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0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254208.0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012.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再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暂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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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朱爱国
审判员 李 振
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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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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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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