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军,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钰媛,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波,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筑公司)、李景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华安建筑公司、李景波、***支付自2011年7月至起诉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欠付的租赁费(每日1594元);2.判令华安建筑公司、李景波、***赔偿不能返还的钢管46956米、扣件36458个、丝杠5975套的财产损失共计831100元;3.判令华安建筑公司、李景波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安建筑公司、李景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判令***仅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租赁费系认定事实错误,应支付租赁费至起诉解除租赁合同之日。一审时,***提交了***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为***出具的月租赁结算清单,以及(2014)威商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可以证实***的租赁物自2011年7月开始由华安建筑公司、***承租用在文登南海开发区京申药业项目部。(2014)威商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的租赁物在2011年7月之前是出租给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公司)在京申药业项目部施工使用,一山公司退出工地后,由华安建筑公司、***继续在一山公司未完工工程进行施工,且***的租赁物在没有任何拆卸及移动的情况下由华安建筑公司、***继续承租使用的事实。虽然***与华安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但自双方实际建立租赁关系后,***的租赁物便由华安建筑公司、***控制和使用,在其没有提出解除租赁关系,退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当一直处于持续履行中,华安建筑公司、***退出工地时负有告知***以及通知***领取租赁物的义务,否则,因此继续产生租金以及导致租赁物缺少或丢失的责任在于华安建筑公司、***,而不能归责于***,更不能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由***承担租赁物何时丢失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仅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租赁费系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变相维护了违约方华安建筑公司、***的非法利益。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要求华安建筑公司、李景波、***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时,***提交的(2014)威商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中,***与一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有租赁物的型号、价值等信息,由于华安建筑公司、***承租***的租赁物与该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完全一致,而且是原样不动的延续承租下来,所以该租赁合同完全可以证实华安建筑公司、***承租***租赁物的型号、数量、价值。另外,一审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也可以证实***的租赁物名称、数量,华安建筑公司、***返还不了***的租赁物,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时,华安建筑公司、***应承担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的该项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没有判令华安建筑公司、李景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一山公司的租赁关系结束后,***告知***,其系华安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后续工程由华安建筑公司继续建设,租赁物也由该公司继续承租,***便同意,每月由***负责与***核算租赁费,2011年8月31日***给付***租赁费34596元。后华安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于2011年11月10日给付***转账支票3万元,2012年1月16日给付***转账支票5.7万元,2012年4月28日给付***转账支票1万元,用途均注明为租赁费,给付支票的地点在烟台市该公司财务科,每次由***为该公司出具收条,然后***再到该公司开户行烟台银行莱山支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由于双方建立租赁关系时,***明确告知***是华安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在该工地继续施工并继续租赁案涉租赁物,每个月的租赁费结算单上也明确写着华安建筑公司的名称,并且由该公司和***给付了131600元租赁费,说明华安建筑公司对***的租赁行为是认可的,没有异议的,否则不会给付***租赁费,上述事实让***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华安建筑公司为实际租赁人,另据***查询裁判文书网,申请执行人福山区清洋鑫泉钢模租赁处与华安建筑公司(2017)鲁0611执恢624号一案显示,华安建筑公司在文登南海有施工和房产,说明该公司在此施工的事实。原审判决没有对华安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及是否在该工地施工事实进行询问和调查,就简单否认双方之间租赁关系,明显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原则。由于华安建筑公司为一人公司,李景波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没能按照公司法第62、63条的规定,举证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事个体生意,辛苦大半生购买案涉租赁物,***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签名都不敢用真名,一审时对其支付租赁费事实也不敢承认(2011年8月31日的租赁费清单有明确记载),华安建筑公司对其付款的行为也不作任何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不仅不查明事实真相,对华安建筑公司、***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合法权益。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2012年的2月至4月的月租赁费结算清单中除了有***签字外,还有华安建筑公司财务人员范伟伟的签字,范伟伟作为华安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对***的月租赁费清单确认以后给***开具了转账支票。该事实能说明***与华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华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施工关系,华安建筑公司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李景波和***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承担责任。
华安建筑公司、李景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其与***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不认可存在财产混同。一、华安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结算单据上承租方为华安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与华安建筑公司不一致。基于诉讼需要,***应起诉华安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二、乳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涉案工程不在乳山,所谓的租赁物使用地也不在乳山,各个被告均不在乳山,按照法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文登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于***与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三、***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关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提交结算单看,最后一次结算单载明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租赁物清点退场时间也在2012年,之后长达8年时间内,***没有向各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所以没有主张权利,是因为《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自认租赁物退场数量不足,由自己承担一切责任。《付款协议》可以证明,由南海管委支付租赁费。涉案工程属于烂尾工程,南海管委接收之后,2011年科真鉴定所接受南海管委委托到涉案工地负责租赁物的清点退场工作,2012年清点退场工作早已经结束,***本人也知道租赁物缺失。因此,之后***没有向被告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显然***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庭审中,***提到***与华安建筑公司是合作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财产损失的计算依据错误。通过一审庭审看,***是依据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来计算财产损失,华安建筑公司不认可***上述计算依据。六、***要求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华安建筑公司没有租赁法律关系。***的租赁物到底有没有,只有科真鉴定所与南海管委清楚。***本人也自认租赁物退场数量不足由自己承担。七、***起诉是恶意诉讼,(2016)鲁100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0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书、(2011)文民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烂尾后,出租方起诉、保全等事实,***出庭为出租方作证,文登法院到现场财产保全,科真鉴定所负责租赁物清点退场。这些事实可以证明***与华安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可以证明***诉讼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关于***主张的赔偿损失,***与***没有任何租赁关系,(2012)文宋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无法证明两案租赁物是否为同一租赁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租赁物的规格、型号。关于***主张的租赁费用,(2012)文宋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一山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所欠租金。本案中***又重复向***要求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部分租赁费。涉案租赁物结算单虽然有***签字,但只是应南海管委要求在结算单上签字,2014威商终字第158号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自认案涉租赁物在2011年7月1日由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接收,关于***身份,***亦自认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要求***支付租赁费287687.23元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原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烂尾,主体工程没有完工,后南海管委接管并监管工程。***作为自然人没有资格接收和承包工程,***是不是承租人,一审法院只要到南海管委调查就可以查清,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对整个租赁过程也没有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及依据证据不充分情况下认定***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与***之间未订立过任何租赁合同,***也从未使用过租赁物,更没有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给***。***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以现金方式支付租赁费。***只是涉案工地施工单位的一个职工,并不是涉案工地的施工企业,南海管委及建设单位也不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一个自然人。***在一些单据上签字,只能作为证明来使用,不能因此推断***承担付款责任。承担付款责任应是施工企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安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南海管委和科真鉴定所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楚。二、***在涉案结算单上签字,是应南海管委要求进行,涉案结算单仅作为暂时性付款及代付款的证明使用,***本人签订《工作联系单》和《付款协议》,足以证明***并无付款义务。三、***与***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并未挂靠任何公司,***名下也未成立任何公司,***不可能成为涉案工程施工方。***是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提出服务,由于建筑劳务市场混乱,***并未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科真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王红波在一审中也陈述:“南海医药园项目是中建一局施工的,***是中建一局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错误。四、***未参与涉案工程租赁物的进场及清点退场工作,对于***租赁物进场及清退并不清楚,***租赁物情况与***无关。涉案工程是烂尾工程,南海管委接收后,委托科真司法鉴定所进场负责涉案工程的清点、保管及退场。清点退场工作于2012年就已完成结束。退场期间,文登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全部租赁物:当时科真鉴定所也在场,查封文书回执也由科真司法鉴定所王红波签字。***多次到现场,对于科真司法鉴定所负责租赁物清点退场以及物资分配的具体情况应当是清楚知晓的。***的租赁物是否存在,是否清退,***本人并未参与,对***租赁物的相关情况并不清楚。五、***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请求应该被全部驳回。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的全部物资在2012年就已经清退完毕,结算单据截止日期2012年5月。工程于2012就已经结束,***诉状中载明收到租赁费时间也为2012年5月,***并未举证证实其自2012年之后向***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完全错误的。六、与涉案工程有关全部纠纷都是在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乳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涉案工程不在乳山,所谓的租赁物使用地也不在乳山,一审中的四个被告也不在乳山,按照法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文登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的请求不仅仅是只要租赁费,还有返还租赁物。本案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中的四个被告虽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审查是否有管辖权。就本案来看,乳山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处理。
***辩称,1.***一审提交的月租赁费清单上有租赁物名称数量、每月租赁费金额,并有***签字,***原先声称是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后又称是华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月租赁费清单上承租方单位是按照***要求填写,***也给付了部分租赁费,并带***到华安建筑公司财务科对月租赁费进行确认,该公司财务主管范伟伟在月租赁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给***开具转账支票。***上述行为使***有理由相信与***及华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2012)文宋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中***主张的租赁费是与一山公司计算到2011年6月的租赁费,并非计算到2012年,该案中只是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2012年,该案判决也是如此计算。3.双方租赁关系一直处于履行当中,至本案诉讼时仍没有解除,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4.关于管辖权问题,***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双方租赁费清单上明确写明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案件审理的法院,一审起诉时***的经常居住地在乳山市,所以乳山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辩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从未承建过南海医药园项目,经多方查询建设部门关于南海医药园项目备案手续均未找到其公司承建南海医药园项目任何备案信息,怀疑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承揽南海医药园项目。其公司与***、***、华安建筑公司之间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或经济往来。***不是其公司员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查询到任何社保记录,***在单据上签字行为与其公司无关。整个案件与其公司没有关联,请法院依法判决。
华安建筑公司、李景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华安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不能返还***的钢管46956米、扣件36458个、丝杠5975套的财产损失共计831100元。3、判令被告自2011年8月至起诉之日每天给付***租金159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腾达租赁站业主,腾达租赁站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华安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系华安建筑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2011年8月31日,刘剑勃签署月租赁结算单,出租方为腾达租赁站,承租方为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结算单载明钢管46956米*0.017元*31天=24745.81元(2011年8.1-31号),扣件36458个*0.012元*31天=13562.38元(2011年8.1-31号),丝杠5975套*0.06元*31天=11113.50元(2011年8.1-31号),合计49421.69元,已付全款的70%=34595.18元。
2011年9月,刘剑勃签署月租赁结算单,出租方为腾达租赁站,承租方为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结算单载明钢管46956米*0.017元*30天=23947.56元(2011年9.1-30号),扣件36458个*0.012元*30天=13124.88元(2011年9.1-30号),丝杠5975套*0.06元*30天=10755元(2011年9.1-30号),合计47827.44元,已付全款的70%=33479.2元。
2011年10月31日,刘剑勃签署月租赁结算单,出租方为***,承租方为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结算单载明钢管46956米*0.017元*31天=24745.81元(2011年10.1-31号),扣件36458个*0.012元*31天=13562.38元(2011年10.1-31号),丝杠5975套*0.06元*31天=11113.50元(2011年10.1-31号),合计49421.69元。
2011年12月3日,刘剑勃签署月租赁结算单,出租方为***,承租方为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结算单载明钢管46956米*0.017元*30天=23947.56元(2011年11.1-30号),扣件36458个*0.012元*30天=13124.88元(2011年11.1-30号),丝杠5975套*0.06元*30天=10755元(2011年11.1-30号),合计47827.44元。
2011年12月,刘剑勃签署月租赁结算单,出租方为***,承租方为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结算单载明钢管46956米*0.017元*31天=24745.81元(2011年12.1-31号),扣件36458个*0.012元*31天=13562.38元(2011年12.1-31号),丝杠5975套*0.06元*31天=11113.50元(2011年12.1-31号),合计49421.69元。
2012年2月,刘剑勃签署月租赁结算单,出租方为***,承租方为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结算单载明钢管46956米*0.017元*29天=23149.31元(2012年2.1-29号),扣件36458个*0.012元*29天=12687.38元(2012年2.1-29号),丝杠5975套*0.06元*29天=10396.5元(2012年2.1-29号),合计46233.19元。
2012年3月,刘剑勃签署月租赁结算单,出租方为***,承租方为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结算单载明钢管46956米*0.017元*31天=24745.81元(2012年3.1-31号),扣件36458个*0.012元*31天=13562.38元(2012年3.1-31号),丝杠5975套*0.06元*31天=11113.50元(2012年3.1-31号),合计49421.69元。
2012年4月,刘剑勃签署月租赁结算单,出租方为***,承租方为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结算单载明钢管46956米*0.017元*20天=15965.04元(2012年4.1-20号),扣件36458个*0.012元*20天=8749.92元(2012年4.1-20号),丝杠5975套*0.06元*20天=7170.00元(2012年4.1-20号),合计31884.96元。
2012年5月,刘剑勃签署月租赁结算单,出租方为***,承租方为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结算单载明钢管46956米*0.017元*30天=23947.56元(2012年4.21-5.20),扣件36458个*0.012元*30天=13124.88元(2012年4.21-5.20),丝杠5975套*0.06元*30天=10755元(2012年4.21-5.20),合计47827.44元。
***认可上述月租赁结算单上的刘剑勃签字是本人所签,上面的刘剑勃就是本人,但是自己签字只是进行证明,对上面载明的承租方当时并未注意。***自认收到租赁费131600元,其中***提交转账支票及存折证实华安建筑公司付款97000元,其他款项是***支付现金。***否认自己付款,华安建筑付款可能是受中建一局委托付款。
李景波、华安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到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调取涉案工程租赁物的清退材料。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陈述,因时间较长,无法查找到相关资料。经询问,原科真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王洪波,其陈述“工程结束后,政府出文件要求鉴定所进行见证退租赁管件等,因为当时有部分租赁物的所有人起诉了,***没有起诉,我们当时就按照法院文书的顺序进行退租,让***去退租赁物,***觉得退的东西不好他不要。之后***再想去退,没有退给他。租赁物已经都退完了,并且数量不够退的。南海医药园项目是中建一局施工的。刘剑勃是中建一局的工作人员”。
李景波、华安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到南海管委调取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因时间太久,无法查找到具体负责的部门,未调取到相关资料。
另查,2009年9月,***与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用于文登南海医药园项目,租赁期间为2009年9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到租赁结束后,剩余钢管46916米、扣件36268个、丝杠5975个未返还。2011年7月20日,***与文登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工程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文登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由文登南海管委会代替文登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因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文登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将二公司起诉至文登市人民法院,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宋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钢管46916米、扣件36268个、丝杠5975个并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陈述本案所主张的租赁物是上述案件中的租赁物在南海医药园项目工地直接由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及***继续租赁使用。***主张不能返还***的钢管46956米、扣件36458个、丝杠5975套的财产损失按照与上述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财产丢失的价格计算。关于租赁物何时丢失的,***表示不清楚,直到2019年才发现。
再查,案外人王京洲起诉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2016鲁10**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及2017鲁10民终2254号)要求二公司支付其租赁费等,经审理认为王京洲提交的2011年8月3日加盖山东曲轴总厂有限公司南海医药园项目部专用章、中建一局公司文登南海医药园项目技术专用章的工作联系单,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否认与王京洲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不认可技术专用章的合同效力,对工作联系单体现的法律后果不予认可,王京洲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将租赁物交付给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二审均驳回王京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乳山市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是***起诉华安建筑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三是***主张租金损失的支付主体,四是***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是***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为签订租赁合同,现***因欠付租金产生纠纷提起诉讼,***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乳山市人民法院对此有管辖权,并且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管辖权异议。因此对被告关于管辖权的答辩,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安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系华安建筑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关于***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主张其是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工作人员,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予以否认***是本公司的人员,并且在2016鲁10**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及2017鲁10民终2254号判决中否认盖章及在南海医药园项目施工的事实,***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工作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认可月租赁结算单上为其本人签字,并且对价格数量进行确认,因此其应支付***的租赁费损失。华安建筑公司及李景波否认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租赁物由华安建筑公司及李景波租赁,故对其要求华安建筑公司及李景波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不予采信。
关于***的损失数额,***主张不能返还***的钢管46956米、扣件36458个、丝杠5975套的财产损失按照与以前承租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财产丢失的价格计算的,***提交2012文宋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实本次租赁物的型号规格,***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关于钢管、扣件、丝杠的型号规格标准,因此关于其主张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本案中不予支持。待***提供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租赁物已丢失,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未提交证据证实租赁物的丢失时间,因此租赁费应按照***签字确认的租赁物结算单计算,***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287687.23元(419287.23元-131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287687.2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负担3960元,***负担20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1.二审中,***提交***起诉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文登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2012)文宋商初字第72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2014)威商终字第158号二审判决书,拟证明该案审理期间***自认租赁物2011年7月1日后由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接收,对***身份***自认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案中陈述是依据***原先租赁时跟***讲其是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工作人员,但是通过本案查明事实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在以后租赁关系履行当中***又称其是华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与华安建筑公司也向***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公司并未接收租赁物。华安建筑公司、李景波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还查明根据***与文登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应当由南海新区管委支付租赁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真实性应予确认,关联性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2.一审期间,华安建筑公司、***均主张***是代表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在租赁费单据上签字,并称华安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是应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要求而向***付款。一审中,为证明该主张,华安建筑公司、***提交相关证据。
华安建筑公司提交:(1)加盖山东曲轴总厂有限公司南海医药园项目部专用章、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南海医药园项目技术专用章,并由***、***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日的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南海医药园项目部发送给山东文登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登市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其中记载文登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1年7月20日达成付款协议,相关租赁物数量只作为先期付租赁费的参考数量,如果退场数量不足,缺失数量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租金每月支付70%……。(2)加盖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印章的租赁物退场及费用报告;(3)加盖有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南海医药园项目技术专用章及由***签字的签证单。
***提交:(1)2011年7月20日文登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复印件,内容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停工给***造成的损失文登京申药品科技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具体付款方式为由南海管委代替先行支付租赁费用的70%……。(2)加盖山东曲轴总厂有限公司南海医药园项目部专用章的2011年7月28日中建一局南海医药园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记载参会人员包括: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徐凤祥、张磊、刘剑勃。
被告华安建筑公司、***互相对于对方提交证据予以认可。***质证认为,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工作联系单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印章系私刻,没有法律效力,租赁物退场及费用报告可以证明***在施工现场的租赁物数量,签证单与本案无关,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会议纪要上的印章可能为假章,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也不认可。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其公司之间关联性均不认可,相关印章均不是其公司备案真实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明效力需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系与***、华安建筑公司还是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用应由谁承担;***关于租赁费与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租赁费应否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租赁物不能返还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管辖权问题。一审中,各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起诉时居住地为乳山,其提交租赁费结算单记载如发生争议和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司法部门办理,本案租赁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审法院管辖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租赁关系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主张***与华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者合作施工关系,要求二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华安建筑公司、***均认为***系代表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参与施工并在租赁费用单据上签字。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先是代表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与***在租赁费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后又代表华安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与***在多份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本案中***系主张2011年8月之后租赁费,该期段租赁费均由***以华安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名义与***对账结算;其次,加盖华安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徐凤祥私章的2011年11月银行转账支票明确记载收款人为***、付款用途为租赁费,华安建筑公司、***主张系应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要求而付款,对此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另外,华安建筑安装公司、***均认可的2011年7月28日会议纪要载明徐凤祥、***系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会,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徐凤祥实际系华安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人。综上分析,***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华安建筑公司与其签署租赁费结算单,相关证据之间亦可就此互相印证,华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租赁费付款责任。由于***、华安建筑公司之间均不主张***系华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不排除二者之间存在合作施工或其他关系,故本案中***亦应当对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二者之间关系可另行处理。华安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系华安建筑安装公司的分公司,华安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为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权直接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与总公司内部关系可另行处理。二审期间,经本院明确释明,华安建筑公司、李景波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互相独立,故李景波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租赁费与赔偿损失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问题。***与***共同签署的租赁费结算单中并未明确记载付款期限,不能认定***之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租赁费用计算截止日期,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租赁物已经丢失,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双方共同结算的租赁费用应当支付,此后租赁费要求***、华安建筑公司支付依据不足。同理,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租赁物丢失系***或华安建筑公司责任,一审判决对租赁物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租赁费用合计为419287.23元,关于已付款,***自认2011年8月31日***现金支付34596元,后华安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于2011年11月10日转账支票付款3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转账支票付款5.7万元、于2012年4月28日转账支票付款1万元,合计131600元。但2011年8月31日结算单明确记载当月租赁费49421.69元已付70%即34595.18元,2011年9月结算单明确记载当月租赁费47827.44元已付70%即33479.2元,故总付款数应为131600元+33479.2元=165079.2元。欠付款应为419287.23元-165079.2元=254208.03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有误,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420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李景波对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负担4204元,***负担1852元;***上诉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5615元,***负担5000元,***负担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王军志
审 判 员 许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江小梅
书 记 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