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5944号
原告: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城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斌,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华,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
被告:***,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姜疃镇大庄子村255号。
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诉被告***、被告***、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秀华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共同偿付代偿款143674.93元及违约金18000元、律师费13100元,并由华安公司在上述两被告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事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的申请,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烟台分行)贷款180000元提供担保。2007年10月9日,中国银行烟台分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新小区137东302号房产,华安公司为其向中国银行烟台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欠款,原告代其向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等合计143674.93元。***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华安公司系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被告华安公司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表,共同申请原告为***向银行借款180000元提供担保。***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自愿为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同月11日,原告与***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委托原告为其向案外人中国银行烟台分行贷款1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违约或出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原告即与贷款银行签订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合同,贷款银行将该笔贷款项下的所有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及抵押人,***应在上述转让之后15日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即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
2007年9月17日,***、***因购房需要向中国银行烟台分行申请贷款180000元。2007年10月9日,中国银行烟台分行与***、***、华安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用途为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新小区137号东3单元1层02号房产并以该房产向中国银行烟台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华安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2007年10月9日,中国银行烟台分行与原告在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登记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2007年10月9日,中国银行烟台分行依约向***发放了借款18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至2027年10月9日,月利率为5.54625‰。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及时还款。2017年1月23日,中国银行烟台分行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12174元、利息1183.39元(截至2018年3月20日),并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承担律师费7417元;3、确认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对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新小区137号东3单元1层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承担所有诉讼费用;5、华安公司及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3月22日以(2017)鲁060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判令:***、***偿付给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借款本金112174元、利息1183.39元(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同时由华安公司及本案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中国银行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5元及财产保全费1214元由***、***负担。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20)鲁0602执340号。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缴纳了该案的执行案款104995.05元。
另查,因***、***未依约向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分11次共代两被告向该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8679.88元。原告代偿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付代偿款。
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花费了律师费131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鲁060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602执340号执行通知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担保贷款申请书、结婚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贷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为证;还有原告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7年9月***与***共同向案外人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借款180000元,由原告与华安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后***、***未偿还借款,中国银行烟台分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法院判令***与***偿还借款本息、负担诉讼费用,并由原告及华安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判决生效后,***等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本院缴纳了该案的执行案款104995.05元的事实清楚。因***、***未依约向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偿还借款,原告另代两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8679.88元,原告代偿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付代偿款,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3100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偿付原告代偿款143674.93元(104995.05元+38679.88元)及违约金14367.49元(143674.93元×10%)、律师费13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多主张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涉及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有原告及华安公司,上述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担,故原告为***、***垫付欠款本息后,向***、***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华安公司应各承担***、被告***不能偿还垫付款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由华安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付给原告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代垫的欠款本息等人民币143674.93元,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付给原告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违约金14367.49元及律师费13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467.49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并由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不能清偿之部分负担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为1898元,由原告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负担50元,被告***、被告***共同负担184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1848元,并由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不能清偿之部分负担二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判员  董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