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烟台开发区建勤物资商场与被告某某、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91民初1963号
原告:烟台开发区建勤物资商场,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龙,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烟台开发区建勤物资商场诉被告***、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开发区建勤物资商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开发区建勤物资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33,048.8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始起以533,048.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在烟台开发区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书上盖章。后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陆续给被告***供货到至今,被告***欠款累计共计533,048.82元,有双方供货材料明细和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被告华安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各自义务。另,根据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方不得拖欠货款,如不按时付款,原告方有权停止供货,且每逾期一个月,被告方支付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华安公司作为担保方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被告华安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华安公司(担保方)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并在送货明细上标明单价,送货日期以送货单日期为准。被告***指定自己为采购员,指定***为保管员,采购员与保管员具有在送货单上签字生效的权利。另约定,原、被告双方于每月25日核对账目,确认的供货数量与金额为当月的结算额,当月30日结清所欠货款;被告***不得无故拖欠货款,如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每逾期一个月,乙方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同时保留索赔的权利。被告华安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各种建材货物),均由被告***或***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明细(欠条)上签收,货款金额共计533,017.09元。被告***自收货至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被告华安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华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533,017.09元货值货物但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货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并请求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不加重被告***之负担,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533,048.82元系原告计算错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供货合同书没有约定担保方被告华安公司的担保方式,则其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供货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则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4日,被告***依约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结算并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最迟于2014年1月1日开始享有对被告***追索货款及对被告华安公司请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但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其于2017年10月起诉之时,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关于被告华安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烟台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建勤物资商场货款533,017.09元及违约金(以533,017.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建勤物资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邹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