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411民初1306号
原告***,女,194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国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南国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河南国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限额40万元)予以冻结,担保人宋某自愿以其在某支行的50万元定期存单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了(2016)豫0411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现原、被告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申请对其在某支行账号为17×××18的账户内存款40万元解除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国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某支行账号为17×××18的账户内存款限额40万元的冻结。
解除对担保人宋某在某支行协议存单(№×××)内存款限额4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锐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