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栖霞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文化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地址:跃进路723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伟,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院科长。
原审第三人:刘德水,男,194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栖霞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栖霞市翠屏街道办事处翠屏村9号。
委托代理人:薄建军。
原审第三人:栖霞市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文化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栖霞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第三人刘德水、原审第三人栖霞市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栖霞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栖霞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原审第三人刘德水的委托代理人薄建军,原审第三人栖霞市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栖霞市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以栖霞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的名义,于2001年8月8日与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签订了第一份(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城关公司为检察院建设综合楼,建筑面积6522.8㎡,开工日期2001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02年9月1日,合同价款4983655.83元;第二十二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每月16日前按上月实际工程进度款的70%付给施工方;第三十一条约定:检察院不按时付款的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对其它事项也做了约定。2004年8月13日,城关公司又以山城公司的名义与检察院签订了第二份(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栖霞市人民检察院综合楼;建筑面积:8300㎡;框架结构:主体九层,局部四层;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04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05年6月6日;合同价款:4894515.67元;同时合同对其它事项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城关公司承建并组织施工,在承建过程中,检察院多次将490万元工程款付给城关公司,检察院尚欠工程款3096617.24元。
另查明,刘德水于1996年1月1日与山东大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大通公司将城关公司的固定资产原值2889000元租赁给城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水,租赁期限为自1996年1月1日起到2001年12月31日止。2001年12月31日大通公司与城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水又签订了关于顺延企业承包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新一轮承包合同签订之日,本协议自行终止。2010年第三人刘德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1996年1月1日与大通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199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为止)合法有效,对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栖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德水与大通公司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确认为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13日。大通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1)烟商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城关公司是四级企业,为了升级为三级企业,取得建筑资质,由栖霞镇建筑公司、枣行建筑公司及城关公司作为股东组成了山城公司,由于各股东均无建筑资质,按规定各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均得以山城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对外承揽和签订合同。基于上述原因检察院建设工程是以山城公司名义签订的,但该工程是城关公司承建的。
原审中山城公司诉称,1、判令检察院立即给付尚欠山城公司的工程款3096617.24元;在原审庭审中又增加了2824638.12元的诉讼请求(包括检察院已支付给城关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以及检察院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付的利息);2、由检察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德水述称,涉案工程系山城公司指派城关公司负责施工,且该公司自1996年至2006年6月13日期间属于其个人租赁经营,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涉及到其个人利益,因此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在2014年8月5日原审庭审中,其主张该工程款检察院应付给山城公司。
城关公司述称,本案山城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刘德水对涉案工程款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应依法驳回;我方对本案工程款享有独立完整的请求权,是涉案债权合法的所有权人,因此,检察院应向城关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原审法院依据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租赁合同、顺延企业承包协议、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工程建设决算审查签字表、城关村民委员会的通知、检察院付给城关公司工程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山城公司由栖霞镇建筑公司、枣行建筑公司和城关公司作为股东为了企业升级而组成,其本身只是为了三个股东对外承揽建筑施工工程所需要的资质而设立的,故对外所承揽的工程都是各股东以山城公司的资质和名义签订合同。尽管检察院综合楼工程是以山城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但该工程一直是由城关公司施工承建,因此检察院将工程款付给城关公司并无不当。山城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城关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但其对延期付款的利息并未主张,因此,检察院只应偿付城关公司工程款3096617.24元即可。刘德水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称:城关公司施工期间是其个人租赁,与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代表城关公司清算工程欠款。因其系内部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一、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栖霞市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096617.24元;二、驳回栖霞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德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9元,由栖霞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山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山城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山城公司是1995年9月19日注册登记设立的合法公司,由股东城关公司及另外两家建筑公司组成,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出资数额和账户公章,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2001年8月和2004年8月,山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检察院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检察院欠山城公司工程款3096617.24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有权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山城公司提交2011年11月18日栖霞市翠屏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代收款说明,足以证实检察院自认尚欠山城公司的工程款,而非欠城关公司款项,检察院以付款对象有争议为借口拖延不付,且拒绝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称山城公司是为公司各股东取得建筑资质和企业升级而设立,因涉案工程系城关公司承建施工,故认定检察院将工程款付给城关公司并无不当,并驳回山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山城公司认为,城关公司系山城公司的股东,各股东以山城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其工程款应由山城公司负责清算,若以股东之名义结算,也需征得山城公司同意或授权。根据施工合同第38.4条约定,即使该工程分包他人,发包方未经承包人同意,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山城公司与各股东间合作及分配关系如何,是山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法院无权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更不应草率认定股东承建的工程均有行使结算的权利,原判决主张谁施工谁有权结算其工程款的观点,严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剥夺山城公司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如果谁施工谁有权结算,施工队及其所有施工人均有权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如果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难道不需要山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吗?由此可见,原判决驳回山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二、城关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独立请求权。涉案工程系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水本人亲自承揽,是山城公司指派城关公司组织施工承建。因城关公司系山城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当时由刘德水个人租赁经营,租赁期为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13日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城关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德水个人负担。原审法院(2010)栖民一初字第893号和烟台中级法院(2011)烟商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均确认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系刘德水,而非城关公司。刘德水经两级法院确认为租赁合同的租赁方以后,涉案工程的施工队及其施工工人纷纷登门向其索要工程款,原审法院驳回刘德水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鉴于涉案工程款系刘德水个人租赁城关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施工期间刘德水以城关公司名义与检察院结算部分工程款,是经山城公司授权和同意的。本案审理时,因原审法院允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的城关公司参加诉讼,刘德水个人亦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庭审中刘德水对涉案工程款主张权利并提出抗辩,应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原审法院驳回山城公司及刘德水的诉讼请求,草率判决城关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享有独立请求权,显然是枉法裁判。严重侵犯山城公司的民事诉讼权利,剥夺刘德水租赁期间对涉案工程款清偿的诉讼权利,否认了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庭审中山城公司增加2824638.12元的诉讼请求,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应将此案移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在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又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依法合并审理此案,实属程序违法。另外,关于本案对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问题,原判决在驳回山城公司及刘德水诉讼请求的同时,以城关公司对延期付款利息未有主张为由,判决检察院只付工程款本金是错误的。综上,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山城公司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经山城公司授权或许可,刘德水也有权清算租赁城关公司期间的涉案工程款,检察院无权与他人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检察院答辩称,检察院欠款是事实,但该欠款已经送到栖霞市翠屏街道办事处,由于山城公司、刘德水及城关公司对欠款发生争执,造成该欠款无法偿付,因此该欠款不应支付利息。
原审第三人刘德水答辩称,山城公司诉讼请求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一、本案系山城公司董事长刘德水承揽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检察院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指派其股东城关公司组织施工承建。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8.4条“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此案工程款发包人只能与承包人山城公司刘德水结算,不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能与承包人以外的任何施工单位或个人结算工程款。二、刘德水与大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城关公司由刘德水个人租赁经营,租赁期为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13日止。原审法院(2010)栖民一初字第893号和烟台中级法院(2011)烟商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均确认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系刘德水,而不是城关公司。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刘德水个人负担。该案工程款正是刘德水租赁城关公司期间发生的债权,因此该案工程款应与刘德水个人结算。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工程款判给刘德水。
城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山城公司主张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山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庭审中,刘德水提交一份空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主张发包方只能与承包方结算工程款,没有承包人的同意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分包方结算工程款。城关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检察院认为该合同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不予质证。城关公司同意检察院的质证意见,认为该文书样本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分包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城关公司与栖霞镇建筑公司、枣行建筑公司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为了对外承揽建筑施工工程所需要的资质专门设立山城公司,对外所承揽的工程均是以山城公司的资质和名义签订合同,而工程款的结算都是建设方直接与具体施工的建筑公司进行。本案中,涉案的检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以山城公司的名义与检察院签订的,但是该工程实际是由城关公司具体组织施工承建,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也一直是检察院迳行支付给城关公司,山城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检察院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城关公司并无不当。山城公司提出原审中山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应将此案移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中虽然山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但是其他当事人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山城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9元,由上诉人栖霞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慈勤哲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