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3917号
原告: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街15号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2,556.35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判令被告支付以2,102,556.35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上海海昌海洋公园企鹅天幕馆球幕影院集成、建造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海昌海洋公园企鹅天幕馆球幕影院集成、建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总价为236万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认为系争工程造价为2,854,556.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5.2万元,尚欠2,102,556.35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系争工程造价为2,854,556.35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系争工程造价为合同固定总价236万,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2万元,扣除原告未施工的排队通道墙面造型89.1万元,扣除原告未施工的外圈栏杆造价14.4万元,尚欠57.3万元未付。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零星工程造价9.87万元,材料费9,114元,扣除原告在(2021)沪0115民初104883号案中重复主张148,994.78元。因原告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在债务未确定情况下,不应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第44.3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不超过合同暂定总金额的1%即2.3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签订《上海海昌海洋公园企鹅天幕馆球幕影院集成、建造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海昌海洋公园企鹅天幕馆球幕影院集成、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海昌海洋公园项目企鹅天幕馆球幕影院集成、建造。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杞青路669号。工程内容为包括完成企鹅天幕馆球幕影院项目设计、供应、安装、施工、节目制作等一揽子“交钥匙”工程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第5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总价为236万元,税金适用税率为11%。第6条支付方式约定,被告于收到原告合同结算总价100%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后确定的合同结算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期满确认工程无任何问题且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后,原告提交请款单、请款委托函、工程回访记录,被告确认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条款第44.3条约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给与14天宽限期。如被告14天后还不支付工程款,则从第15天开始按应付未付款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除此之外,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利息总额不超过合同暂定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设计施工。目前,系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签证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签证一:通道吊顶钢结构转换层、脚手架235,049元;签证二:钢结构球体建声303,909元;签证三:不锈钢栏杆材料已进场0元,备注:申请鉴定时未纳入鉴定范围;签证四:装饰新增木门64,262元。签证五:新增3台配电箱0元,备注:原告上报金额为105,223元;签证六:电气安装配管、配线0元,备注:原告上报金额为119,845元;签证七:球幕影院钢结构0元,备注:申请鉴定时未纳入鉴定范围;签证八:投影仓249,494元;签证九:球幕中心设备空调128,571元;签证十:控制室拆改及增加隔墙21,743元;签证十一:GRP通道钢架0元;签证十二:拆脚手架(补差价)0元;上述合计1,003,0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海海昌海洋公园企鹅天幕馆球幕影院集成、建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原、被告对系争工程造价提出如下异议:
一、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
(一)原告要求将签证五,新增3台配电箱105,223元计入总造价。鉴定人员称,在现场勘查时配电房门锁无法打开,涉及到的配电箱无法查看,故无法鉴定此份签证单,对原告上报的105,223元是否合理,鉴定部门也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要求,本院无法采信。
(二)原告要求将签证六,电气安装配管、配线119,845元计入总造价。鉴定人员称,配管项目包含在固定总价内,当时原告报价为0元,鉴定部门单位认为是原告让利。另因原告提供施工图纸的精度问题,无法对签证六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要求,本院无法采信。
(三)原告认为签证十一,GRP通道钢架,要求将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93,879.6元计入总造价。被告抗辩原告未施工,均是被告施工,不同意计入总造价。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7月2日《会议纪要》显示:参会人员为***、***、***,会议主题为企鹅天幕通道GRP事宜,被告的王总称,“天幕影院通道GRP的制作落实推进缓慢”。原告的方总称,“我方在推进此项工作上已开展了大量工作。如贵司质疑我方进度,我方退出天幕通道GRP的工作并全力协助贵司另行安排此项工作并提供相关数据文件”。王总称,“可以,GRP通道的整个工程由我们接过来”。上述可见,原告退出企鹅天幕通道GRP通道工程,由被告承接。其次,除了签证十一外,原告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再次,鉴定人员称,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交接的施工界面,故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
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签证单是虚假的,被告未委托过监理公司对系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不存在被告认可的签证单,被告不同意对签证单进行鉴定,原、被告约定系争工程是固定总价。本院认为,首先,《施工变更单》上监理单位签字处加盖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海昌极地海洋公司监理项目部的公章,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系争工程的监理单位,对系争工程进行监理。其次,鉴定人员称监理单位在《施工变更单》***,证明存在施工内容。故本院对十二张签证单予以采纳。
除以上原、被告提出异议外,鉴定人员称签证八:投影仓249,494元中包含了20,979元固定合同内的项目,应予以扣除,本院据此采信鉴定部门意见。
综上,本院确认系争工程签证部分造价为982,049元(1,003,028元-20,979元)。
被告抗辩要求从固定造价236万元中扣除原告未施工的排队通道墙面造型造价89.1万元。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施工GRP通道钢架,上文已予以详尽阐述,在此不再论述,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予以扣除。其次,鉴定部门称根据合同附件清单约定系争工程税金为11%,造价下浮16%,即89.1万元×1.11×0.84=830,768.4元。
被告抗辩要求从固定造价236万元中扣除原告未施工的外圈栏杆造价14.4万元。经鉴定部门审价后,对签证单汇总表里第三份签证不锈钢栏杆材料出具鉴定意见,合同中此部分隔离栏的报价为24万×(1+11%)×(1-16%)=223,776元,我司根据现场勘查结合图纸计算现场已安装不锈钢栏杆的造价为193×800×(1+11%)×(1-16%)=143,963元,故未装不锈钢栏杆的造价为223,776-143,963=79,813元。原告对补充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已完工程量不准确。鉴定人员解释称,鉴定单位是根据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勘察所查明的工程量并使用CAD软件计算工程量,因此不存在工程量不准确的问题。2、鉴定的是已完工程价款,而不是扣减工程价款,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扣减已完工程价款不准确。鉴定人员解释称,关于工程价款扣减方式问题,鉴定意见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减去现场已完工程量价款来确定未完工程量价款。由于本工程采用总价合同方式计价,其合同内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均为原告承担的风险范围。3、鉴定事项与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不一致,鉴定的是已完工程量,法院委托的是扣减工程量。鉴定人员解释称,鉴定部门给出的补充鉴定意见是未完工程量价款,与委托法院的委托事项是一致的。综上,本院采信鉴定部门意见,从固定造价236万元中扣除原告未施工的外圈栏杆造价79,813元。
综上,本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2,431,467.6元(合同固定总价236万元+签证部分造价为982,049元-排队通道墙面造型造价830,768.4元-外圈栏杆79,81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5.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79,467.6元。
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44.3条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给与14天宽限期,如被告仍未付款,则从第15天起按应付未付款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除此之外,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利息总额不超过合同暂定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零星工程造价9.87万元、材料费9,114元、以及原告在(2021)沪0115民初104883号案中重复主张148,994.78元,以上争议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79,467.6元;
二、被告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3,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75元,由原告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95元,被告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80元。鉴定费人民币51,579元,由原告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25,7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