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立兴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79608号 原告:上海立兴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公路7059号二栋1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老芦公路858弄302号3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立兴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立兴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8,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88,768元”;“甲、乙双方就蘑菇房(工程)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就管辖问题,本合同中关于劳动仲裁的管辖约定无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中双方达成“双方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合意系对管辖的合法的约定。2019年4月12日双方就定金事项重新约定并签订《协议书》,原告让利68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88,700元。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结算双方签字确认验收单。被告于2019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现共计已支付40,000元,剩余48,700元加工费尚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承诺还款,但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13.1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解决”,该条款中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上述合同中明确载明“本合同签订地为上海青浦区徐泾”,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