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62592号
原告: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老芦公路858弄302号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原告未招聘被告,也未对被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在收到仲裁文件之前,原告对被告是不知情的;2、原告虽然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未授权***招聘被告,被告的工资也不是原告发放;3、原告与被告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仲裁裁决认定***聘用被告属于职务行为,进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系原告的员工***招聘,原告违法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聘用被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8日,被告经***招聘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浦东XX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以下简称咪咕项目工地)从事木工装潢,日工资450元。该工地系原告承包的办公用房装修项目。2022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从XX工地XX**途中,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故后,**已赔偿被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再至咪咕项目工地作业。期间,案外人***于2022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5,000元,于2023年1月15日转给被告13000**。对于该两笔款项,被告确认系从事咪咕项目工地木工的酬劳。
2023年2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认原、被告于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与被告等人均在咪咕项目工地从事木工装潢,***的社保系原告缴纳。
审理中,被告认为***系原告的员工,***招聘被告进场工作是职务行为,应视为原告招聘。原告则认为,虽然原告为***缴纳社保,但未对***进行日常工作管理,即使***系原告的员工,其招聘被告的行为也是私下招工,并未经原告授权和追认,被告酬劳也不是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从由单位招用、工资由单位发放、日常由单位进行管理、其工作内容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否则无法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授权***招聘员工,也未对被告进行日常工作管理,被告的收入也非原告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附属性,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劳动力使用权已经实际让渡给原告。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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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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