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4民初810号
原告:***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东宁街鼎丰睿园C区9号楼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艳彬,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吉林常春(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学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艳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7日13时,被告***在磐石市山水林田湖草饮马河磐石市亚吉水库-苏家屯段治理工程二标段工地打工时被砸伤,伤愈后,被告***向磐石市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原告中之润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中之润公司对此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
1.磐石市福程工程队是在非工作时间的2021年2月27日12时20分指派施工人员野蛮施工所造成的,该责任应由磐石市福程工程队承担,原告中之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原告已经与磐石市福程工程队结算完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受伤应由磐石市福程工程队承担责任,被告***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磐石市福程工程队或者张某索要赔偿;
3.磐石市福程工程队有独立法人资格,是合格的用工主体,能够承担被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的仲裁结果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正确,原告中之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一、被告***受伤时间为2021年02月27日,该时间磐石市福程工程队尚未成立。
被告***于2021年02月19日(正月初八)来到磐石市山水林田湖草饮马河磐石市段(亚吉水库-苏家屯段)治理工程二标段工地打工,2021年02月27日13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因河堤滑坡被不幸砸伤。而磐石市福程工程队注册成立时间为2021年04月02日,被告***受伤时,该工程队尚未成立,故原告中之润公司主张由磐石市福程工程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
第二、原告中之润公司是否与磐石市福程工程队结算与本案无关。
如前所述,被告***受伤时,福程工程队尚未成立,申请人的受伤与该工程队没有任何关联。无论该工程队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是用工主体、原告中之润公司是否与其结算,均由本案无关。至于被告***是否起诉张某要求赔偿,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原告中之润公司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原告中之润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受伤时,工程承包单位为原告中之润公司,而原告中之润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张某,后张某雇用被告***、吴广平、邓生海、刘德文、曲家有等人到工地干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虽然原告中之润公司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中之润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正确,原告中之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1.施工队人员受伤经过(证明单位中之润公司、项目部张永库、现场人员王博。)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所在工程队在2021年2月27日12时20分违反技术人员不许施工命令的非工作时间强行施工致使被告***受伤的严重后果,该责任应由张某及其工程队承担。
2.会议纪要及签到簿(会议纪要单位中之润公司项目部,会议主持人:张永库,会议时间:2021年2月28日,会议议题:技术要领及安全)一份。
证明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中之润公司召集项目部施工队五位工头以及监理公司总监参加施工安全会议,该会议对福程工程队的违法施工行为提出严厉指责。
3.收条一份。
证明:2021年4月13日,原告中之润公司已与磐石市福程工程队结清全部工程款,在此之前被告***及张某没有任何人要求原告中之润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受伤应由张某和他的工程队进行处理。
4.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磐劳人仲字(2021)第96号》一份。
证明:仲裁委作出裁决:由原告中之润公司承担被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中之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中之润公司对被告***在由原告中之润公司承包工程施工中受伤一事认可,同时该3份证据显示原告中之润公司始终与张福成个人取得联系,不是与福成工程队对接,收条显示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上面虽然该有福成工程队财务章,但仅能证明原告中之润公司将承包款交给张福成及福成工程队,由于该时间福成工程队已经成立,被告***受伤时福成工程队没有成立,故福成工程队对被告***受伤不存在直接关联,没有民事责任。被告***始终与张福成联系,要求张福成及原告中之润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因原告中之润公司拒绝赔偿,故未达成和解。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5.证人张永库出庭证实:受伤当天中午12点10分左右,机械管理负责人李伟给我打电话告知我现场出现埋人事件,当时我通知分包负责人张福成到现场,让李伟参与救治,我没到现场时,张福成已经将受伤人员救出,我与张福成协商送医救治。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工作中受伤原告认可,证人阐述事实中用施工队张福成表述不是福成工程队,看出当时证人管理工程队实际对接人员为张福成个人,不是福成工程队。负责管理人员中叫李伟的是钩机司机,事发时司机在施工现场,事发是在工作期间,表述是否曾经组织召开会议以及是否允许现场施工等均为原告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如不应该施工时间工人开始施工,说明原告内部管理有问题,与其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影响。
6.证人李伟出庭证实:我负责接送钩机工人,12点10分左右我来到工地后,受伤者被工友抬出,经理张福成用车送就医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可以证实原告承包施工场地中午无休息时间,无论事发时是12:10还是13:00均可以证明被告是在施工中因塌方受伤。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磐石市山水林田湖草饮马河磐石段(亚吉水库-苏家村段)治理工程二标段招标公示表、中标信息、合同协议书、***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1份。
证明:原告中之润公司是磐石市山水林田湖草饮马河磐石段(亚吉水库-苏家村段)治理工程二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中之润公司具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
原告中之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书面证言(张某、吴广平、刘德文、曲家有,邓生海)5份。
证明:A***与吴广平、邓生海、刘德文、曲家友为农民工工友,一起在原告中之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工地打工。张某为包工头。B2021年2月27日,几人正在施工时河道塌方,***被砸。C张某作为自然人,其个人没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
原告中之润公司质证认为:几份证言所说被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所强调的受伤时间不对不是1点左右而是12点20分左右。
3.磐石市福程工程队企业信息1份。
证明:磐石市福程工程队注册日期为2021年04月02日,被告***受伤时该工程队尚未注册成立,原告中之润公司主张由该工程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中之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4.证人吴广平出庭证实:事故发生日的中午我与被告***一起干活,共计5人一组,砌石笼子过程中发现塌方事故,我们5人参与救治。
原告中之润公司质证认为:就餐时间有矛盾,真实性有异议。
5.证人曲家有出庭证实:实际住址是吉林省东辽县前香村。2020年阴历正月十六时间13:00左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塌方。被告***掩埋在里面,我们参与了救援,将其扒出。曲家友有和被告***等工人均由张福成开资。
原告中之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7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仲裁裁决书《磐劳人仲字(2021)第96号》,该仲裁裁决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中之润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之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管艳彬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仲裁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诉称:2021年2月19日申请人来到磐石市山水林田湖草饮马河磐石市段(亚吉水库-苏家屯段)治理工程二标段工地打工,该标段施工单位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张某,后张某雇佣被申请人、吴广平、邓生海、刘德文、曲家有等人到工地干活。申请人到工地工作以来,严格按照张某的指示完成施工任务,一日三餐、住宿以及工资发放均由张某负责,工资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每立方米40元)计算。2021年2月27日13时许,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磐石市医院诊治,确诊为肋骨骨折、盆骨骨折、胸部挫伤、腰骶横突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共住院六天。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受雇于被申请人,是受雇于张某的磐石市福程工程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认识,其工作、餐宿、工资待遇均由磐石市福程工程队负责。被申请人将亚吉水库-苏家屯段的砌石工程交由磐石市福程工程队进行施工不属于违法分包,该工程是简单的人工施工,不需要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施工,施工队完全能够胜任工作,不构成违法分包。申请人的受伤是在施工队未遵守项目部允许,在非工作时间的2021年2月27日12时20分指派施工人员野蛮施工导致的,而不是申请人所说13时受伤,项目部有安全会议的会议纪要及签到簿为证,申请人应当与工程队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其受伤也不符合工伤法律规定时间条件,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也不是申请人申请的工伤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与磐石市福源工程队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申请人应当与福程工程队解决相关事宜。本案焦点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是否应该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1.磬石市山水林田湖草饮马河磐石市段(亚吉水库-苏家屯段)治理工程二标段招标公示表、中标信息、合同协议书、***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是磐石市山水林田湖草饮河磐石段(亚吉水库-苏家屯段)治理工程二标段实际承包人。被申请人具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2.书面证言两份(邓生海、曲家有),用以证明:申请人与二人同为亚吉水库标段施工的农民工,2021年2月27日,几人正在施工时河道塌方,申请人被砸。3.证人张某、吴光平、刘德文、邓生海、曲家有,用以证明:申请人与吴光平、刘德文、邓生海、曲家有为工友,一起在被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的工地打工。施工期间申请人以及工友食宿交通等均由施工单位提供,具体有张某负责安排。张某作为自然人,其个人没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队人员受伤经过,用以证明:申请人所在工程队在2021年2月19日施工,在违反施工时间条件的午休时间施工,申请人受伤,另外申请人受伤由福程工程队承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会议纪要和签到簿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召集项目部施工队五位工头以及监理公司总监参加施工安全会议,该会议对福程工程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批评。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已和磐石市福程工程队工程款全部结清,申请人受伤应由福程工程队自行处理。申请人质证意见:1.能够证明事故在施工期间发生,而且该经过从未体现福程工程队字样,2021年2月27日***受伤一事与福程工程队无关。2.体现五位工头参会,未体现福程工程队信息,该份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受伤调查中,没在福程工程队,所以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证明的关键核心问题。3.收条时间2021年4月13日,公章为福程工程队同时存在张某个人名章,但据此证明被申请人与福程工程队结算工程款依据明显不足,若想证明此问题,应提供被申请人与福程工程队签订的分包合同,否则不能证明此问题。经查询,磐石市福程工程队在2021年4月2日没。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有证明力的证据本委确认如下事实: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到磐石市山水林田湖草饮马河磐石市段(亚吉水库-苏家屯段)治理工程二标段工地打工,该标段施工单位为被申请人***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某,张某雇佣申请人***,在2021年2月27日13时,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本委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是指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用工人造成的损害无能力赔偿时,发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而不是发包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雇请的工人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即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具有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到磐石市山水林田湖草饮马河磐石市段(亚吉水库-苏家屯段)治理工程二标段工地工作,该标段施工单位为被申请人***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将该工程的劳东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某,有资质为磐石市福程工程队,经庭审双方出示证据能证明磐石市福程工程队是在2021年4月注册,而申请人受伤在2021年2月,并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与磐石市福程工程队分包合同,因此被申请人***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之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中之润公司应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22年3月2日,原告中之润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一致。即:2021年2月19日,被告***到磐石市山水林田湖草饮马河磐石市段(亚吉水库-苏家屯段)治理工程二标段工地打工,该标段施工单位为原告中之润公司,原告中之润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某,张某雇佣被告***。2021年2月27日13时,被告***在工作中受伤。
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1.原告中之润公司的主体问题?
中之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经营范围水利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原告中之润公司系磐石市山水林田湖草饮马河磐石市亚吉水库-苏家屯段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承包人,原告中之润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某。
2.被告***的主体问题?
被告***是自然人,系磐石市山水林田湖草饮马河磐石市亚吉水库-苏家屯段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的劳动者。被告***受雇于自然人张某。
3.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受伤,原告中之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民事责任种类中的连带责任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是指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用工人造成的损害无能力赔偿时,发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中之润公司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中之润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中之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自然人张某应当承担本案的直接民事责任,原告中之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驳回原告***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