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环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立发。系***妻舅。
被告庆阳云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生涛,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马之林。
被告路义锋。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庆阳云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路义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庆阳云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路义锋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下旬,被告路义锋以庆阳云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环县林业局承包到一处植树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雇佣原告参与合道至西川乡村道路行树的栽植及浇水劳务。2014年5月4日被告安排原告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拉水时发生车祸,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路义锋支付原告20000元,事故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本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应对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42.60元、护理费2538元、误工费5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880元、住宿费2116元、残疾赔偿金127680元、二次手术费10120元,以上共计217281.6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要求由被告负担。
被告庆阳云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讲事故发生过程和原告受伤情况没有意见。2014年,被告庆阳云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在环县的植树工程分包给被告路义锋,工程分包后,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事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庆阳云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义锋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事发后被告路义锋向原告支付费用20000元。被告路义锋与原告约定的是计量工资,即按一棵树浇水一元钱的报酬计算,原告以何种方式完成工作不受被告路义锋的指示,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路义锋之间的约定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纠纷的解决,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被告路义锋以庆阳云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环县林业局承包到一处植树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雇佣原告参与合道至西川乡村道路行树的栽植及浇水劳务,约定由被告路义锋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资,即按一棵树浇水一元钱的报酬计算工资。2014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农用三轮车拉水浇树时,三轮车侧翻,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3、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皮下积液”,住院治疗1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3395.61元,门诊治疗费354元;2014年6月8日,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出检查费121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出检查费62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环县合道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781.1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55.5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支出交通费238元、住宿费316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本次复查的正式医疗费票据。
原告受伤时,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原告称其在事发时持有农用三轮车驾驶证,现已丢失,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驾驶资质的其他证明。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庆医临鉴(06)H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下肢受伤伤残属九级,右上肢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义锋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路义锋承包的植树工程提供植树及浇水劳务,同时约定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路义锋辩称与原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行为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故对被告路义锋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路义锋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三轮车侧翻发生事故并受伤,被告路义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农用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在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基础上,结合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14869.21元、误工费36762.60元、护理费15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0元、二次手术费10120元,以上共计90798.41元,由被告路义锋赔偿原告***72638.73元(已支付20000元),原告***自负1815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路义锋负担698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路义锋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靖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