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谐力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谐力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5民初1019号
原告:新疆谐力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67号小区3丘(五彩新城)24栋1-401。
法定代表人:李连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琪,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人民广场中央。
法定代表人:韩洪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谐力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力通公司)与被告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谐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策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谐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抵房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3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当庭变更为2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共1,080,000元自2018年7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当庭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共1,180,000元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49,358.9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13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82,396.33元,利息合计231,755.23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施工合同,经双方协议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30,000元,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抵房协议》,被告以15#楼面积为142.09㎡的1-5房屋抵付工程款,总价款为1,420,758元,原告应补偿被告房款差价490,758元,原告支付200,000元房屋差价款后得知该抵偿工程款房屋被法院查封处置,原告无法依据此协议取得房屋。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已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支付工程款及已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双方所签订的《抵房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退还原告补交的房屋差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上策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谐力通公司承接被告上策公司位于新源县那拉提镇的“芳香那拉提”电力施工项目,项目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930,000元工程款。2018年7月11日双方因该欠款达成抵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新疆谐力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同意以甲方拥有的位于芳香那拉提15号商业楼1-5号(面积:142.09㎡,单价:9999元,总价款:1,420,758元)的房屋抵偿甲方应付的930,000元工程款,折抵后乙方尚欠甲方购房款490,758元。该490,758元购房款乙方分两次支付甲方,2018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付完剩余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折抵款收条,并指示原告将150,000元转入指定人韩某账户内,2018年7月20日原告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李连安账户向韩某转款150,000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卡现金存款方式向韩某账户内存款5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洪宇出具折抵款收条,原告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
另查明,位于新源县芳香那拉提15号商业楼1-5号商铺已被新疆高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财产保全。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房协议》一份、收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开发区支行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建国西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6)伊州执字第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9)新40执异1号裁定书一份、(2020)新40执恢9号之二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谐力通公司与被告上策公司签订《抵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新源县芳香那拉提15号商业楼1-5号商铺相抵原告的工程款,现被告相抵原告工程款的房屋已被法院财产保全,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抵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250,000元购房款诉求,其中50,000元为原告公司员工邵某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住酒店的招待费,因该款并非双方协议内容,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
本案中,被告用已被法院财产保全的房屋折抵原告的欠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原告相应的欠款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购房款的利息合理合法,但其计算利息的方式、数额、起止时间错误,应予纠正。关于930,000元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分两段计算:⑴.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应当为119,350元(930,000元×6%÷365×770天);⑵.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13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应当为65,841元(930,000元×3.85%÷365×66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起250,000元购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本院只认定了其中200,000元购房款,且两笔购房款打款时间不一致,故应当按照原告打款时间及数额分别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2018年7月20日150,000元购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分两段计算:⑴.2018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应当为19,025元(150,000元×6%÷365×761天);⑵.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13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应当为10,619元(150,000元×3.85%÷365×662天)。关于2018年8月15日50,000元购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分两段计算:⑴.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应当为6125元(50,000元×6%÷365×735天);⑵.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13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应当为3539元(50,000元×3.85%÷365×662天)。以上欠款利息合计为224,49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3.7%年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上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谐力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抵房协议》;
二、被告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谐力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款1,130,000元(包括工程款930,000元、购房款20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24,499元;
三、被告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谐力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3.7%年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新疆谐力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6元,减半收取8753元,由原告新疆谐力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5元,由被告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李  西  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凯  丽
书 记 员 古丽亚海沙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