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酒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5719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912101026965261656。
负责人:莫成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竹,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旧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8455609XH。
法定代表人:郭威。
被告:***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0853248552。
法定代表人:侯国民。
被告:郭威,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李大志,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酒酒业有限公司、郭威、**、李大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乔英杰法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杨晓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孟竹,被告***酒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威、**、李大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96,425.48元,贷款利息168,718.4元、罚息407,079.74元、复利14,255.91元,共计6,586,479.53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日为2019年4月2日),并自2019年4月3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大志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21号5门,建筑面积253.95平方米的房产及该房产对应的4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酒酒业有限公司、郭威、**对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7年06月2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本金为人民币6,0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06月28日至2018年06月27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标准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还款方式: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2018年1月26日偿还贷款300,000元、2018年5月26日偿还贷款300,000元、2018年6月27日偿还贷款5,400,000元。2、2017年06月2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大志签订《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21号5门,建筑面积253.95平方米的房产及该房产对应的4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07月07日,经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辽(2017)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232331号。3、2017年06月2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酒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沈分沈行2017年(企保)字第5551-0026号];2017年06月2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郭威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沈分沈行2017年(企保)字第5551-0024号];2017年06月2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沈分沈行2017年(企保)字第5551-0025号];保证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欠款情况:截至2019年4月2日,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贷款本金5,996,425.48元,贷款利息168,718.4元、罚息407,079.74元、复利14,255.91元。
被告***酒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保证合同上我公司的公章应该是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018年该公司法人才换成我,2017年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该公司法人是郭威。其他不知道,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威、**、李大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06月2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本金为人民币6,0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06月28日至2018年06月27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标准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还款方式: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2018年1月26日偿还贷款300,000元、2018年5月26日偿还贷款300,000元、2018年6月27日偿还贷款5,400,000元。
2、2017年06月2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大志签订《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21号5门,建筑面积253.95平方米的房产及该房产对应的4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07月07日,经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辽(2017)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232331号。
3、2017年06月2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酒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沈分沈行2017年(企保)字第5551-0026号];2017年06月2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郭威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沈分沈行2017年(企保)字第5551-0024号];2017年06月2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沈分沈行2017年(企保)字第5551-0025号];保证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贷款生成后,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利息,但后期及贷款到期后,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4月2日,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贷款本金5,996,425.48元,贷款利息168,718.4元、罚息407,079.74元、复利14,255.91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信贷系统账单、通用凭证、对账单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威、**、李大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大志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酒酒业有限公司、郭威、**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限满后,未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如主债务人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大志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根据《保证合同》,被告溪溪酒酒业有限公司、郭威、**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人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溪溪酒酒业有限公司、郭威、**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96,425.48元,贷款利息168,718.4元、罚息407,079.74元、复利14,255.91元,共计6,586,479.53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日为2019年4月2日);并自2019年4月3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若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被告李大志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21号5门,建筑面积253.95平方米的房产及该房产对应的4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酒酒业有限公司、郭威、**对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酒酒业有限公司、郭威、**、李大志负担,公告费800元,其中400元由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酒酒业有限公司、郭威、**、李大志负担;另400元由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威、**、李大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英杰
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
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英杰
书记员孙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权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