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辽10民终1161号上诉人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被告沈阳市宏成饲料有限公司、沈阳意鸿厨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0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旧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26号。
负责人:宋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志民,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审被告:沈阳市宏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沈阳意鸿厨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明路G区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被告沈阳市宏成饲料有限公司、沈阳意鸿厨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XX强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栾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