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03执79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
被执行人: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旧站村织机构代码:7845560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辽宁高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9-5)织机构代码:5507699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
被执行人:***,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辽0103执796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1,524,362.92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证券、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穆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