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地人花木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甘肃天地人花木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新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申红卫。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马锁伟,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亚平。系被告***父亲。
被告甘肃天地人花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甘肃天地人花木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林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卫、马锁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亚平,被告甘肃天地人花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被同村村民介绍到被告花木公司打工,商定每天工资80元。2015年6月20日下午5点多,原告与公司另一雇佣人员被花木公司安排拉树木,当走到水渠村一社路段时,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被及时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后病情严重,被送到兰州军区总医院,经诊断为:1、盆骨骨折,2、腰椎退行性病变,3、多发肋骨骨折,4、闭合性胸部外伤,5、盆腔肠间隙渗出,6、左侧骼骨腰肌、骼肌挫伤等,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68431.06元,被告***付给原告18500元,被告花木公司未付分文。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29日,原告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现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2166.66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甘肃阳光司法鉴定所甘阳光司(2015)临鉴字第06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
4、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两张(金额为68019.41元),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
5、2015年6月20日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8张,证明急诊花费情况(金额为1624.90元);
6、2015年7月11日、7月14日、8月8日在临洮县八里铺镇卫生院门诊发票3张,证明治疗花费210元;
7、2015年9月5日在兰州惠仁堂临洮分店买药发票,证实买药花费594.36元;
8、2015年10月15日、10月27日分别在临洮县人民医院及临洮县中医院门诊发票两张金额为453元,证明检查费用情况;
9、客运车票8张,合计239元,证明交通费用情况;
10、申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出生年月。
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时为了避让迎面而来的一辆白色小轿车,不慎撞伤了在路边聊天的被答辩人,属于紧急避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四处筹钱,也尽到了责任和义务,现在对赔偿是有心无力。
被告甘肃天地人花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由肇事方赔偿;且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属临时工,出事那天是否上班也不清楚。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6月20日18时0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八里铺镇水渠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以每小时64-66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水渠村一社路段处时,与路北行人***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及时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被转送到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经诊断为:1、盆骨骨折,2、腰椎退行性病变,3、多发肋骨骨折,4、闭合性胸部外伤,5、盆腔肠间隙渗出,6、左侧骼骨腰肌、骼肌挫伤等。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68019.41元,原告在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花费1624.90元,出院后先后在临洮县中医院,八里铺镇卫生院、惠仁堂药业公司等地花医疗费1257.36元。住院期间,被告***付给原告185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29日,原告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原告***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发票计算70901.67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卧床休息3月”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8天,每天按照甘肃省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87.5元计算为945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为108天每天87.5元,计算为9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18天为720元;5.交通费的票据部分虽然与就医时间不吻合可考虑兰州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请求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20年×30%为124824元;7.对被抚养人申某某的生活费原告请求并未超出标准,可按照请求数额2067元计算。伤残鉴定费无票据提交,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217912.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17912.67元(已付18500元,再付199412.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301元,由被告***负担2163元,由原告***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宪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