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恒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国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2715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甘肃国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元山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甘肃陇恒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国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山建筑公司)、甘肃陇恒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1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初,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说兰炼厂前2、3单元小区电路改造,需要找工人干活施工,该项目由被告陇恒公司承包。双方约定好工资及发放方式后,被告便同意原告于2020年4月9日进场干活,截止8月10日三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各方协商后决定先暂时停工,由被告2日后结清工资,继续施工。但停工后三被告却拒不按约定时间向原告结清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国山建筑公司辩称,公司已按照2020年5月8日与**签订的协议及干活的工程量比例将工程进度款给付**,且已超付。被告**未按照协议干完活,公司又另行找人继续干活。公司不知道**欠了多少人工费。 被告陇恒公司辩称,其与国山建筑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低压电力改造,按照工程量已付了国山建筑公司4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被告陇恒公司就其承建的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所辖生活区供电设施及供电业务分离移交项目62#变电所项目与被告国山建筑公司签订《专项分包协议》,约定由国山建筑公司负责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经营、管理,并承担与该工程有关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国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时作为该公司工程负责人亦在《专项分包协议》签名。2020年5月8日,**与被告**就上述建设项目签订《电路改造施工协议》,将工程承包于被告**施工。**随后组织原告等人进行作业。2020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工资3.1万元。原告以欠条为据,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截止2020年8月26日,***62#变电所低压改造项目:**预借人工费合计316110元”,该书面材料由被告国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提交法庭,用以支持被告国山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项目系被告国山建筑公司基于《专项分包协议》的约定负责施工,被告国山建筑公司工程负责人**与被告**再行签订《电路改造施工协议》,被告国山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程负责人**签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提交的2020年8月26日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国山建筑公司应当向**组织的入场作业人员支付劳务费,而不能证明向**超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员入场作业,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亦应承担给付义务。因此被告国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支付劳务费。被告陇恒公司未组织原告入场作业,双方未建立事实或书面的劳务关系,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甘肃国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甘肃国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