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陇恒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路51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刁祁镇友好村十社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曙明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甘肃陇恒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接受治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相关费用。康复后被上诉人却向上诉人索要工伤赔偿费用,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稳定性、依附性的特征,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甘0103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陇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9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陇恒公司分包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下旋子村的施工工地工作,从事电工一职,并办理了“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助手”电子账户。2021年11月20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日后于2021年11月29日出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中载明“全休三月”。住院费用由原告陇恒公司支付。
2021年11月29日,原告陇恒公司经理***与被告***在微信中签订《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公司根据医院诊断建议定期安排做复查,根据医院复查结果,视情况安排复工上班”。2021年12月9日,微信群“[陇恒]红古施工班组群”中发送“红古分公司施工人员服装统计表”,要求施工人员报送身高体重,被告***发送“***172cm/138kg”内容。
2021年11月29日,原告陇恒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9000元,并备注“预支1个月工资。”2021年12月17日,原告陇恒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3300元,并备注“11月份工资。”2022年1月26日,原告陇恒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8931元,并备注“12月份工资。”
全休三月后被告***再未到原告陇恒公司处工作。被告***在职期间,未与原告陇恒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陇恒公司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受伤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3月7日,该委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22)第13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陇恒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陇恒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陇恒公司与被告***均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原告陇恒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接受原告陇恒公司的管理,办理了“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助手”电子账户;被告***系电工,原告陇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机电工程、通信工程等,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陇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告陇恒公司按月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资;根据“[陇恒]红古施工班组群”内容,原告陇恒公司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定做了统一服装。故原告陇恒公司与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原告陇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原告甘肃陇恒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陇恒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陇恒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陇恒公司与***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通过工友介绍进入陇恒公司承包的工程场地工作,岗位为电工,***在陇恒公司要求下注册了“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助手”,受陇恒公司指派提供劳动,接受陇恒公司的管理,陇恒公司为包括***在内的劳动者统一制作了服装,在***受伤后,陇恒公司依约对其核发劳动报酬,***从事的电工劳动是陇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陇恒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陇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陇恒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