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五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与乌鲁木齐市五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22民初13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才,新疆鼎泽凯(巴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瓦提孔拜,新疆鼎泽凯(巴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五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中路王家梁小区三期1-2-4-G。
法定代表人:张东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芳,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五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夏国三,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中湖村。
负责人:马博全,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瓦古丽玉苏甫坎,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人民政府规划办主任。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五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公司)、***、夏国三、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塘湖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才、胡瓦提孔拜、被告五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芳、被告***、夏国三、三塘湖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瓦古丽玉苏甫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五彩公司与夏国三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00000元及误工费184666.67元,共计384666.67元;由被告***与被告三塘湖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五彩公司承包的被告三塘湖镇政府人工湖工程分包给被告夏国三,被告夏国三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队工人施工,原告工程队工人施工完毕,2018年10月21日经结算,共欠付工人工资200000元,被告夏国三出具欠条,并有被告***担保,双方约定2018年11月底前将所欠工人工资结清。自2018年11月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从2017年8月24日至10月3日共计工人23人,因此停工38天,赔偿工人误工费和生活费和住房费,平均每人按166.67元计算,合计145608.4元。2018年3月24日项目经理***,打电话叫***工程队过来开工,刚干4天,当时农民挡住不让动工,说是围栏的事没有协调好,用水车把工地路口挡住,造成原告工程队18人停工13天,因此工人要求赔偿工人误工费,生活费和住房费平均每人按166.67元共计38984.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五彩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本身不是劳务提供者,只是提供劳务农民工的组织者和召集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只有提供劳务且被欠劳务费的农民工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五彩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夏国三,而非原告,五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夏国三应是本案第一被告,将五彩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五彩公司与夏国三签订的劳务合同相关条款明确约定,夏国三应当向五彩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否则五彩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下欠工程款,即使五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仅在欠付夏国三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对于原告要求五彩公司支付误工费184666.67元的诉讼请求,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五彩公司承担支付工人工资200000元及误工费184666.6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五彩公司的起诉。
***辩称,对原告主张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我不是给原告打的电话,而是给夏国三打的电话,这事情是原告跟公司的事情,我只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是五彩公司的职工。我是担保人的话,那也过了担保期,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夏国三辩称,五彩公司没有钱给我,我就给不了钱,付款数额就是200000元,但是后来也付过钱,剩余170000元没有付,因为工人要走,我才写的条子,这个钱应该是被告五彩公司支付,我也是给被告五彩公司打工的,工程按工程量算的,我不承担付款责任,我只承担帮忙要钱的责任。
三塘湖镇政府辩称,该工程招标是1500000元,我们已经付了80%也就是1200000元,剩余的20%是审计完才付的,我们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了劳务费,劳务费已支付完毕,劳务费我们不承担责任。我们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们只认公司,我们的合同中是约定因为天气原因才考虑误工,但原告的这个情况不属于合同约定,我们不承担该误工费。原告的诉求与我们无关,我们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五彩公司承建三塘湖镇政府建设的人工湖工程,该项目工程由被告***负责。2017年9月29日,五彩公司把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夏国三,并与夏国三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巴里坤县三塘湖镇人工湖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巴里坤县三塘湖,承包方式:清包工,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人工湖卵石砌筑、人工湖混泥土浇筑湖底等。之后夏国三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工程队。
2018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夏国三核算后,由夏国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人工工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夏国三2018年10月21日担保人:李喜工资于2018.11月底结算清楚巴里坤县三塘湖工地***工程队”。之后夏国三向***支付工人工资30000元,剩余170000元未支付,原告索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李喜与***系同一人。2018年,五彩公司与夏国三针对涉案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33465元。庭审后,被告五彩公司与夏国三对涉案工程劳务双方进行核算后,被告五彩公司尚欠夏国三劳务费80706元。
本院认为,夏国三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提供了劳务,夏国三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夏国三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对所欠劳务费1700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夏国三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五彩公司和被告三塘湖镇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被告五彩公司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夏国三,存在明显过错,五彩公司与夏国三已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双方进行结算,劳务费为533465元,已支付452759元,尚有80706元未支付,因此,五彩公司应在未付夏国三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属于追索劳务费,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该工程的是被告五彩公司,且三塘湖镇政府已向被告五彩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款是因双方并未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三塘湖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在庭审中五彩公司亦认可***系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在原告持有欠条上的担保人处有***本人签名认可,因双方并未对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欠条显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为2018年11月底,保证期届满日为2019年5月31日,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向***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生活费及住宿费184666.67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误工时间、误工人数及误工原因,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夏国三之间关于误工损失有何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国三和五彩公司支付劳务费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塘湖镇政府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生活费及住宿费184666.67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五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0706元;
二、被告夏国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92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原告***负担1685元,由被告夏国三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琴   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努尔曼古丽阿依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