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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新疆金安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7606号 原告:**金,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金安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北园春果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梦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五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中路***小区**1-2-4-G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金与被告新疆金安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市五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经朋友***的介绍被告位于甘泉堡生态环境提升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在工作期间工资是由老板***以转账的方式支付,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工友在该甘泉堡工程园林绿化园区内七区八区拉地面的水管时不慎摔倒,摔伤后坚持两天后疼痛无法工作,2019年5月1日,原告给朋友***打电话,将其送往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电话通知***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后,由***联系被告的经理***,在仲裁时,***出庭说明为了到第三人处结算劳务费用,其用被告的资质出具发票,由被告和第三人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称合同已作废,但仲裁委未查明2019年第三人位于甘泉堡生态环境工程是自行施工还是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或***,原告受伤一事应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安公司辩称,2018年3月15日我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甘泉堡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在2019年7月,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为了补开劳务费发票签的合同,给我公司了一份劳务人员名单,载明数额和银行卡信息,我公司按照名单打入相应款项,相关劳务人员签字确认,此名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对他受伤的事实不知情。***给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也没有原告的信息,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原被告双方互相不认识,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报酬的发放,未形成劳动关系。工资是***发放,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所称的用工责任主体不是本案应当查明的焦点。 第三人园林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发过任何钱,我们的工地都是通过第三方劳务公司支付的费用,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干过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告**金经朋友***介绍,到被告金安公司位于甘泉堡生态环境提升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同年4月26日,原告在拉地面水管时不慎摔倒受伤。***支付了部分原告**金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原告**金应当举证证明,其受被告金安公司的劳动管理,且被告金安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金在本案中仅能够证明其由***介绍至被告金安公司工地工作,未能证明被告金安公司对其劳动进行管理,也未证明被告金安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金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