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2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建东街**。
法定代表人:渠集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晋07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2、改判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工资14532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从2010年3月份开始,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形成全员放假自谋职业的决定,并在大会宣布事实错误。2010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形成《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决议》(晋粮建安董字[2010]01号)(以下简称“一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因受债权的影响,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已无法正常经营,经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讨论通过,公司职工全部放假。该决议既未明确放假时间,也未告知全员自谋职业。2010年4月2日,被申请人召开第二次董事会,并形成《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晋粮建安董字[2010]02号)(以下简称“二号文件”),该决议在一号文件内容的基础上,确定对公司账务全面审计,涉及现债权债务的相关人员在审计期间要积极配合,如有借故不予配合的情况,责任自负。该决议明确需全员积极配合审计,未告知全员自谋职业。2、原审法院认定四名留守人员中没有再审申请人事实错误。二号文件在一号文件内容的基础上,确定了放假时间,公司保留四名留守人员,由刘某负责,其余职工全部放假。2号文件只确定公司留守四人主要从事审计工作,但未明确具体留守人员名单。再审申请人自1994年来一直被被申请人聘任为统计师从事相关统计工作,在此次对公司账务的全面审计中,再审申请人作为统计负责人,对此次审计至关重要,毋庸置疑应属于四名留守人员之一。关于四名留守人员中是否包括再审申请人的举证问题,被申请人提供刘某、皇甫丽梅的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四名留守人员不包括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再审申请人是四名留守人员之一。依据再审申请人提出复印统计报表的申请证实该在留守期间一直从事统计工作,与证人刘某、皇甫某中证实财务统计工作由皇甫丽梅负责的证言相互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并没有采信证明力强的书证,而采信相互矛盾的刘某、皇甫丽梅的证人证言,认定四名留守人员没有再审申请人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参加会议且认可全员放假的意思是不给职工发工资,但仍然缴纳社会保险事实错误。2010年4月2日,被申请人形成的二号文件并未明确全员放假的意思是不给职工发工资,但仍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山西省企业岗位工资制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由于本企业原因暂时中断工作,应由企业支付特殊工资,其标准不得低于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全员放假的意思应为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特殊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4、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从事的工作并非接受公司的安排事实错误。二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供1996年-2017年每年党费收取票据、1985年开始指定为统计负责人,连续有再审申请人的签章,2010年-2015年榆次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法人提交的复印统计表的申请及证人证言等均证明再审申请人在2010年-2015年期间一直在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如果再审申请人没有接受公司安排,也不是留守人员,该就没有义务继续从事收缴党费、复印统计报表等工作,被申请人法人更不会批准再审申请人复印统计表、不会追认、补签第二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注:由现任董事长认可签字,现任总经理提供劳动合同书并起草内容,原任董事长签字盖章,由我照描后公司留守负责人盖章生效)不会2012年8月选举为支部委员等。由此从反面可证实,再审申请人从事的工作均受由被申请人委托安排。(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郑某、崔某均参加旁听本案的庭审,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又提供证人郑某、崔某到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允许郑某、崔某出庭作证是错误。2、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郑某陈述再审申请人在2002年至2017年连续任职支委,工资按支委待遇发放。而原审法院对郑某的证言仅采纳有利于被申请人的部分证言,不予采纳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证言是错误。3、1981年12月,被申请人借调再审申请人到该处工作。199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5月24日,被申请人聘任再审申请人为劳资统计科副科长。1998年12月17日,再审申请人转为中共党员。200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党支部选举再审申请人为支部宣传委员,200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期间,被选举为支部组织委员。2012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党支部选举再审申请人为党支部组织委员。1994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申请人连续聘用再审申请人为该公司统计师。2008年8月28日至今,再审申请人连续被选举为公司监事。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统计及党务工作。4、再审申请人提供1996年-2017年每年党费收取及上缴上级部门票据、榆次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法人提交的复印统计表的申请等证据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继续之前的统计及党务工作,为被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务,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相应工资。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该用的是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2日,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确定放假期间,决定公司留守四名职工由刘某负责,其余职工全部放假。***参加了本次会议且认可全员放假期间不给职工发工资,但仍然缴纳社会保险。***称其是四名留守职工之一,但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在原审时提供了反驳证据。***起诉时的起诉请求为:请求判令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45320元。结合本案案情,如果***是公司的留守职工,不可能在公司长达六年的放假期间不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而于退休后才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综上,***的再审请求无证据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霞
审判员 李晓轩
审判员 韩红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佘 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