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建东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渠集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云,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上诉人参加工作开始,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任被上诉人处监事、党支部成员、统计负责人,从事统计及党务工作至2016年5月份。2010年1月被上诉人以效益不好为由开始拖欠工资,并于同年3月份出具《山西晋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决议》(晋粮建安董字[2010]01号),宣布全员放假;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谓的放假期间,仍被安排并从事统计工作及党务工作及党费征缴工作。2016年初,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工资为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仅仅是为了让上诉人顺利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认为,该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放假期间工作的认可与追认;上诉人应当就是被上诉人所称四名留守人员之一。被上诉人在放假期间决定不为全体员工发放工资,该决定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且上诉人在此期间确实为被上诉人付出劳动,上诉人认为,工资标准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被上诉人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且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纯属制造诉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45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5年调入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职工,199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0年3月22日,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形成《山西晋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决议》(晋粮建安董字[2010]01号)(以下简称”一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因受债权的影响,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已无法正常经营,经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讨论通过,接受王宏宾辞去董事长职务,公司职工全部放假。该决议已由去年4月1日的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作为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监事参加了此次会议。同年4月2日,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召开了第二次董事会,并形成了《山西晋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晋粮建安董字[2010]02号)(以下简称”二号文件”),该决议在一号文件内容的基础上,确定了放假期间,公司保留4名留守人员,由刘某负责,其余职工全部放假。***参加了本次会议且认可全员放假的意思是不给职工发工资,但仍然缴纳社会保险。***称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放假之后,其还为公司作过一部分统计报表,后来由于上不了公司的电脑,无法再做报表,但其还是在没有人安排的情况下主动给公司打杂。***于公司放假后还曾做过一些收缴党费的工作。***认为公司确定的四名留守人员并无明确的人员名单,会上也未点出四人的名字,故其就是四名留守人员中的一人,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为其发放留守期间的工资。2015年3月15日,***达到退休年龄,开始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由于办理退休手续需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于2016年初找到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其补签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注明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岗位为打杂工,工资为每月6000元。***认可合同内容为其本人填具,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6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45320元。一审庭审中,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证人刘某、皇某当庭作证,证明四名留守人员为刘某负责、财务统计工作由财务人员皇某负责,其他两名办公人员为侯改莲、黄真琴,留守人员中没有***。***则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退休前与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2010年3月份开始,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召开了股东会及董事会,形成全员放假自谋职业的决定,并在大会宣布。***参加了上述会议,且认可全员放假的意思是不给职工发工资,但仍然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会议决定保留4名留守人员,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庭列举的四人中并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留守人员,但***提供的相关劳动合同书并非形成于合同上载明的2012年,双方均认可形成于2016年,且合同内容为***填具,应当系为***办理退休手续而补签,并不能证明***的主张。***认可其是在没有人安排的情况下主动给公司打杂,亦证明了***并非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留守人员。故***要求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4532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述称,放假期间是原任书记郑某安排我收党费的工作,从2002年开始我就负责这项工作,是多年来连续性的;2012年换届选举的时候安排我倒水、打扫、通知人、买笔等工作;刘某安排我们女同志打扫擦玻璃,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办公室、卫生区等;刘某安排我盖章,都有他的签字,我是负责党支部的章,办退休是我自己跑的。我认为我就是四个留守人员之一,我干了活了就应该领工资,四个留守人员除了我剩下的三个是谁我也不知道,反正我是干了活了,我是一直连续工作的,不管是谁,干了活就应该给工资。同时,上诉人***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党支部关于换届选举的报告,证明***属于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党支部成员、支部组织委员;2、***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从2003年起享受副科的待遇;3、2002年-2009在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放假前该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刘某、皇某同为公司监事,工作性质相同,待遇相同;4、1996年-2017年党费收取的部分票据,证明上诉人其中一项工作是党支部组织委员,负责党支部的日常工作,如收缴党费上交到上级党组织,还有其他单位来调查文件等;5、个人证明15份,证明2010年之后一直到上诉人退休,这个期间在正常工作;6、1981年-1985年的报表,证明上诉人从1985年开始成了统计负责人,一直到2015年底;7、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公示表、参加养老保险职工缴费申报(变动)花名表及补签合同盖章登记等证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还做了打杂工作;8、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一份;9、***向公司法人提交的复印统计表的申请一份;证据8、9证明上诉人从事监事工作;10、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3年-2009年结算表,证明上诉人从2003年领取支委工资至2009年,其与刘某的工资是同等待遇,2010年-2015年没有领取工资;11、***银行账户2016年1月至11月的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从2016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2、上诉人办公场所的现场照片及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照片,证明自1981年至今年,上诉人一直在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13、郑某、杨俊文、赵翠平的录音证据,证明虽然公司宣布全员放假,但是没有宣布让自谋生路,不认可放假以后不给职工发工资,也没有当众宣布留守人员是谁。被上诉人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只是其作为党员、党支部组织委员所做的部分工作,且据了解其并没有勤勉尽职;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6仅能证明2010年放假之前上诉人所做的工作,与本案无关,榆次区统计局的证明不能证明她工作连续到2016年,仅能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报表,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相关工作,实际上这项工作在2010年放假之后由皇某实际负责;证据7只是***本人办理退休的两张表,因为公司放假,其自行办理退休手续,与给单位做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8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其是监事,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证据9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5月6日,该申请完全是为了打官司;证据10、11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项没有任何联系;证据12关于办公室内部及公司外部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上诉人自认这是其自己的办公室,公司属于放假状态,并没有人在此办公,上诉人住院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13来源无法核实,即使是相关人员的所述,但是具体形成时间没有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围绕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总经理崔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从未安排***从事任何工作,且***一直在外自谋职业,公司在此期间不发工资补助。同时,被上诉人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提供了证人郑某、崔某到庭作证。证人郑某证称:”我是将近20年的晋粮公司的书记,晋粮公司兴盛的时候我是书记,***是支部委员,她收取党费。放假以后,我给***讲,要求她把公章和收党费这块工作移交到留守的办公室主任刘某。原来***就是管收党费,管档案人事的科长放假以后叫把公章交给我了,到2012年换届的时候,临时把公章给了***让她代管,下岗以后让她交给刘某她不同意。放假以后***在支部这块的工作属于个人行为,多少还影响了支部的工作,不属于组织,在这期间除了收党费,其他工作都是我做的,有时候办公室主任配合一下。我们从事党支部的工作都是兼职工作,不是脱产只做这个,放假之后再做党务工作没有再给报酬,我是书记,有时候给,有时候不给,多少不一定,其他的支委放假期间没有一分钱的报酬。”证人崔某证称:”2010年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全员放假,留了四个留守人员:刘某、皇某、黄真琴、侯改莲,其他人员包括我都放了假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崔某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我没有在外自谋职业,我申请退休的过程中都在上班;对证人郑某的证言,认可其说的让把章交给刘某这个事情,我不信任刘某就没有给,2012年换届直到2015年我退休之前章一直在我这里,2016年才提出让我移交,我的支委工作有待遇;不认可证人崔某的证言,既然不用我了,应该明确的通知我。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自2010年全员放假后,公司仅留四名留守人员。被上诉人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庭具体列举了四名留守人员名单及各自分工,并在一、二审期间相继提供部分留守人员及公司总经理、书记到庭作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虽自认自己为四名留守人员之一,并在放假期间主动做了收取党费等相关工作,但是***并非是被上诉人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留守人员,且其所从事的工作也非接受公司的安排。***称除了自己不知道剩余其他三名留守人员是谁,也印证了其并非公司指定的留守人员之事实;***称自己坚持在公司工作,但从其所提供的办公室照片所反映的现场环境来看,该处也已明显不具备办公的条件。综合以上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是公司四名留守人员,并要求被上诉人山西晋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放假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元晓鹏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