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与沈阳东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3民初122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沈阳东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078963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长青,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诉被告沈阳东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东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正式入职被告处,应聘岗位为线务员,试用期一个月,工资3200元,转正后3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工作期间,无双休日,法定假日也上班。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无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被告要求填写申请表,工作满三年方可取走保险关系,否则需要缴纳违约金,原告填了就是上了公司的当。被告还多次更改不可能达到的定额标准。因此原告才被迫离职,离职后公司没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7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日常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32487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东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答:鉴于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职能,不属于法院范围内。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答:单位多次与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表示不需要跟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提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二倍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因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提出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平时超过加班、法定节假加班费。答:本单位为绩效工资多劳多得,每月发放奖金包含个人所有费用,不存在加班费用。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答:原告自愿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主要离家太远,想回老家发展,换份工作,自愿提出离职。有原告本人提出的自愿离职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入职被告沈阳东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岗位为线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原告离职,离职原因系原告申请辞职。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为2014年5月2699元,2014年6月3287元,2014年7月3400元,2014年8月3290元,2014年9月3400元,2014年10月3071元,2014年11月3420元,2014年12月3400元,2015年1月3484元,2015年2月3615元,2015年3月3780元,2015年4月3708元,2015年5月291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9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字[2016]975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工资袋、员工辞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因补缴社会保险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单位虽抗辩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其仲裁申请期限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原告该主张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55元(3287元+3400元+3290元+3400元+3071元+3420元+3400元+3484元+3615元+3780元+3708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日常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没有具体日期,部分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加班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出证据证明系原告主动辞职,原告对员工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主张另有离职真正原因但未举证证明。因原告主动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东昌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佟丹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