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3民初20153号
原告:陕西环发新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环发新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发公司)与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发公司诉称,2020年6月2日,南利公司与环发公司签订了《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环发公司承建南利公司“合景汇峰样板房及营销中心”项目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验收及维保,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且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利率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环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且南利公司已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10月办理工程验收结算,结算价款为25.138495万元,但南利公司仅支付14.95万元,尚欠10.188495万元未支付。依据双方《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7%;质保金为合同总价3%,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一周内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第8.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此原告主张50429.11元逾期付款违约***有据。综上所述,就被告的上述欠款事宜,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塘塞,缺乏履约诚意,应当承担上述债务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付款且已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向原告陕西环发新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84.95元;2、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向原告陕西环发新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429.11元(以23.90005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暂计至2021年12月22日,2021年12月22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继续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原告环发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南利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范围为合景汇峰样板房及营销中心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验收和维保。暂定造价为239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为设备预付款;主要设备含空调主机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40%;工程量进展到一半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7%,并支付至合同总价97%;质保金为合同总价3%,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一周内付清全部余款。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甲方组织验收,甲方逾期验收或实际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10月27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确认申请结算金额为251384.95元,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竣工验收单》***,确认西安合景汇峰样板房及营销中心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验收,验收结论为空调、新风验收合格。
202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载明:双方就“合景汇峰样板房及营销中心”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予以确认:“合景汇峰样板房及营销中心”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
被告南利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环发公司支付了119500元、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环发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安装、调试,且案涉工程已完成了验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共同确认过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251384.95元,被告仅支付了149500元,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884.95元。剩余工程款101884.95元中包含3%的质保金,虽然《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确认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但被告又与原告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则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当自2020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降低为被告未付款项予以支持。被告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环发新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84.95元及违约金(以101884.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环发新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后为1673元,由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