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91民初2476号
原告: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修伟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由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达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安达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安达电力公司诉称,原告工作人员季长军于2015年11月30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八音台附近驾驶辽A866B2轻型普通货车与赵贵良驾驶辽AT9125轻型货车相撞。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警并作出第3725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长军负全责,赵贵良无责任。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50712元。期间发生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2528元。原告向被告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712元、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2528元,共计54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299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定损为4万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4万元。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0时0分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八音台附近,亿安达电力公司司机季长军驾驶该单位所有的辽A866B2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赵贵良驾驶辽AT9125轻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725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长军负全责,赵贵良无责。汽车救援公司将辽A866B2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拖至修理厂,亿安达电力公司支出拖车费1500元。因辽A866B2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严重,修复该车在经济上不合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0712元。亿安达电力公司支出鉴证服务费2528元。
另查明,亿安达电力公司为其所有的辽A866B2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299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亿安达电力公司依据价格鉴定结论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因不认可车损价格未予理赔。
上述事实,有亿安达电力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服务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亿安达电力公司与保险公司就辽A866B2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达成的保险金额为162990元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亿安达电力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亿安达电力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为50712元,为此其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辽A866B2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50712元,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车辆损失为50712元,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公司主张车损为4万元,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亿安达电力公司主张的拖车费、鉴证服务费,为此其提交拖车费、鉴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其支出拖车费1500元、鉴证服务费2528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拖车费系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鉴证服务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故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0712元、拖车费1500元、鉴证服务费2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峰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毓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