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3民初4288号
原告:**,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姜德凯,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8号(3门)。
法定代表人:修伟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学丹,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33号甲。
法定代表人:纪昱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海燕,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达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凯、被告亿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修伟军及委托代理人时学丹、第三人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亿安达公司先后承包了第三人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在岫岩建设的78个信号发射基站、29个直埋塔、13个转输机房、136个拉远站等工程项目,而后亿安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是上述所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动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亿安达公司,多年来亿安达公司法人代表修伟军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0万左右。据了解,上述工程款移动公司总计支付给被告2000多万,但被告支付给原告800万左右后从此不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暂定数额)及利息,第三人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现在不欠原告的,且已经多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主体是不清楚的,且混淆了多个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2005年至2014年工程款,实际上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底,2009年开始第一次中标移动公司的工程,之前从未承揽过移动公司的工程。原告称2005年就与尚未成立的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显然是不真实的,2009年之前被告公司都没有承揽过移动公司工程。原告是建设施工工程的分包商,被告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两个合同关系是分别独立存在的,也是独立结算的,实际上本案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已经完全结清原告的工程款,且实际上多付了工程款。这一点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同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也结清了。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自2009年至2014年间与被告亿安达公司就岫岩地区基站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合同均已竣工并结算完毕。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亿安达已经明确我公司不拖欠被告工程款,且我公司也认可与被告间工程款结清,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亿安达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修伟军。2009年至2014年期间第三人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将其在岫岩地区的基站建设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亿安达公司,被告亿安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能给付全部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暂定数额)及利息,第三人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原告曾与被告亿安达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书》,记载“贵公司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鞍山地区承揽移动公司,铁塔公司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队施工,工程已验收竣工。工程款已在2020年3月20日全部结清完。”2021年10月9日,被告亿安达公司向第三人出具证明,记载“我司承接2009--2014年鞍山移动在岫岩地区的所有工程项目,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贵司已按照合同支付我司全部工程款项,我司也已按照合同支付劳务费用,本司承诺绝不拖欠劳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2009建设基站工程名称和数量的表格2张、2012-2013直埋塔基站名称和数量的表格2张、2013年新建基站数量和名称的表格1张、2010年新建基站27个名称和数量的表格1张、2012-2014转输机房数量和名称表格1张、2011年-2014年建拉远站情况说明、照片一组。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庭审中提供岫岩新建基站名称、2011年-2014年建拉远站情况说明、以及照片用以证明其承建被告亿安达公司的分包工程,但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经承包案涉工程,而就原告具体实际施工范围、工程总标的额、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向本院提交的调取“辽宁亿安达电力有限公司和鞍山移动公司签订的2005年至2014年在岫岩区域施工的合同书;亿安达公司2005年至2014年承包的鞍山移动公司在岫岩区域施工的建设施工费审核定案表:鞍山移动公司2005年至2014年向亿安达公司支付岫岩区域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四、鞍山移动公司2005年至2014年在岫岩区域由亿安达施工的工程施工费汇总表。”四份证据,均为被告亿安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第三人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该合同的履行仅能约束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使调取上述证据也仅能证明被告亿安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范围、工程总价款和具体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但仍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以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亦不能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来推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合同的承包范围及价款,因此,原告申请调取的四项证据与确认原告具体施工范围和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无关,故本院不予允许。现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其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又因被告与第三人现均认可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在岫岩地区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已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暂定数额)和利息及第三人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纪
人民陪审员  戴永新
人民陪审员  梁 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小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