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6民初321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涛,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宇飞,内蒙古一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扎***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北镇第十七居委会鲁扎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MA0N92328A。
法定代表人:高景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8号(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94802805D。
法定代表人:修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扎***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扎旗供电公司)、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宇飞,被告扎旗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王晓华,被告亿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390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扎***农电局通过招标形式,将扎***机井通电(1)、机井通电(2)、低电压治理、大修工程及变电所等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被告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芬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仅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4月,原告受雇于***在上述工程施工中从事大工工作,每天350元。2017年7月,原告离开工地,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905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扎旗供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发包人,亿安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2017年3月6日,亿安达公司中标我公司下列工程,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的2017年扎***机电井通电工程(一)1、2017年扎***机电井通电工程(一)2和2016年扎***低电压治理项目等三项工程,亿安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之后亿安达公司又
将该工程分包给***,***再雇用原告等人施工。由上可知,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是亿安达公司和***拖欠原告劳务费,而不是我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2.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给付了亿安达公司,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3.针对原告增加的事实理由部分,大修工程及变电所等工程与本案三个工程不是同一个项目,也不是同时招标的,工程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毕,施工完毕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未施工的部分工程经双方协商解除施工合同。
被告亿安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刘丽芬是我公司的代理人,涉案工程是刘丽芬与***对接的,具体他们之间怎么商量的、工程款怎么支付的我公司不清楚,刘丽芬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应当追加。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工时时长、工时标准有异议,过高。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各原告的劳务费工时标准是参照当地的用工价格,因工时时间长,没有节假日所以标准定的高一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亿安达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修伟军系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刘丽芬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国网蒙东电力2017年第一批服务类招标采购C运检施工169包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在招标人收到撤销本授权的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和合同(在本授权书有
效期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
2017年3月24日,被告扎旗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亿安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2017年扎***机井通电工程(一)1、2017年扎***机井通电工程(一)2和2016年国网通辽扎***低电压治理项目。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质量、工期、设计文件、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署页承包人授权代表处均由刘丽芬签字。
上述三项工程,实为案外人刘丽芬借用被告亿安达公司资质承包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雇佣原告***从事大工工作。
2018年4月28日,被告扎旗供电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亿安达公司作为乙方,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通辽供电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份合同变更协议,分别为:一、《2017年扎***机井通电工程(一)1合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1.至本协议签订日,三方共同确认针对原合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2.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原合同中剩余款项由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代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向丙方开具有效发票;二、《2017年扎***机井通电工程(一)2合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1.至本协议签订日,三方共同确认针对原合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610000元;2.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原合同中剩余款项由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代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向丙方开具有效发票;三、《2016年国网通辽扎***低电压治理项目合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1.至本协议签订日,三方共同确认针对原合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原合同中剩余款项
由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代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向丙方开具有效发票。
2018年8月20日,辽宁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016年国网通辽扎***低电压治理项目作出审核报告,审定施工费金额为621663元。2018年8月29日,辽宁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017年扎***机井通电工程(一)作出审核报告,审定2017年扎旗机电井通电工程(一)1的施工费金额为1850967元,2017年扎旗机电井通电工程(一)2的施工费金额为2090156元。三项工程施工费审定金额合计4562786元。此款由被告扎旗供电公司和通辽供电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分多笔支付给被告亿安达公司。
被告亿安达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施工费7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曾签署一份工人工资结算表,其中显示原告***进场时间2017年4月7日,离场时间2017年7月28日,工作天数113天×350元,已支工资500元,未支(付)工资39050元。
还查明,被告扎旗供电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给被告亿安达公司的工程款302786元,被告亿安达公司尚未支付给刘丽芬或被告***。
又查明,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院于当日出具扎劳人仲不字[2021]95-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扎***机井通电工程(一)审核报告、2017扎***机井通电工程(一)1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2017扎***机井通电工程(一)2施
工合同及变更协议、低电压治理审核报告、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工程情况说明、工人工资结算表,被告扎旗供电公司提举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审核报告、付款凭证及汇总表、收条,被告亿安达公司提举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被告***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扎旗供电公司、亿安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9050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由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扎***供电分公司、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红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双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