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4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33号甲。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8号(3门)。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被上诉人辽宁亿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323民初4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323民初4086号民事裁决,重新审理,**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14年,上诉人承包了亿安达公司为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在岫岩建设的78个信号发射基站、29个直埋塔、13个运输机房、136个拉远站(也叫品接杆)等工程项目,其中所有涉及农户占地补偿费均由上诉人为其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施工项目工程总造价约为2000余万元,亿安达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1000万元,在支付上诉人800万元后,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00余万元(这其中不包括24个直埋塔和一个机房),一直推诿不予结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项目雇佣的均是岫岩十里八乡的农民工,由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致使部分农民工工资不能给付。我联系亿安达公司***,***答复说:“我欠你那200万工程款,我现在也无钱支付,如果你同意,我想办法给你30万元,其余一笔勾销。”面对众多讨薪的农民工,上诉人只好违心的同意。***用手机微信发给我工程款结算书,在他的要挟下我签了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上诉人曾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查账对账,上诉人均以保密为由予以拒绝,并且制造假的结算书欺骗上诉人,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账目往来证据,但均未予以调取。2022年7月8日和9月29日,我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经理李**微信聊天记录和2022年9月20日与李**谈话录音记录中,获取了相关的新主要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结算书上结清的30万元不包括24个直埋塔和一个传输机房,只包括5个直埋塔(已结算);13个传输机房中已结算12个,只有大房身龙门机房没有结算。因这个是2011年给另一家沈阳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建的工程,经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批准此机房款转给***,由***再结算给上诉人,此房***一直没给上诉人结算。后来,上诉人与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李**要上述24个直埋塔和机房款发现,此工程款不仅没有给上诉人结算,他们还伪造假的结算书。本案主张的24个直埋塔以及机房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在(2021)辽0323民初4288民事判决书内及30万元结算书之内。结算书中并没有写明24个直埋塔以及机房的工程款包括在其中。30万元结算书中只说明给上诉人结清了5个直埋塔。我本次诉讼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向发包人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主张未结算的24个直埋塔和1个机房的工程款,***达公司只是便于法庭查明事实。
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亿安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亿安达公司支付**建直埋塔24个,每个36,320元,计871,680元,建机房一座,计13万元,共计1,001,6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亿安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经两审终审已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也被驳回,**在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情形下,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15元,免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2021)辽0323民初4288号民事案件中以亿安达公司为被告、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亿安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万(暂主张数额,待有关事实查清后再变更诉讼请求)元及利息,由中国移动鞍山分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2.亿安达公司承担诉讼费。该判决经本院(2022)辽03民终929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现已生效。虽然**在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金额不同,但在一审法院对**本人的询问中,**明确表示“(两次诉讼主张的工程款)是有关联,原来主张的200余万元工程款包含这次的100余万元”、“(两次诉讼涉及的工程)是同一个工程”。故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提出的在原审后发生了新的事实的主张,**所提供的通话录音与聊天记录要证明的事实为“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结算书不能证明真实情况”,并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新的事实,如果**认为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彤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