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2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
原审被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魏威,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正文,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劳务费34210元。事实与理由:***系李学齐的雇工,李学齐的劳务费我已经支付了19050元,李学齐应当将劳务费分发给***,但是未予发放,一审中我申请追加李学齐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现将劳务费判令由我承担显属错误。
***答辩称,***给李学齐付的19050元与我无关,***要求给我的劳务费中扣除给李学齐的1905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天威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天威公司支付劳务费55340元;2、请求判令***、天威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221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天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天威公司与***签订《雅山树上山工程协议书》,将“雅山”约400亩的树穴开挖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天威公司与***结算工程款230530元。***雇佣***提供挖树坑的小工劳务,仅给付部分劳务费。2018年7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雅山树上山工程挖树坑劳务费54260元,此款从2018年7月11日算起20天如本人付不了此款,本人承诺即是变卖自己名下的房产,也把此款付清。”,后天威公司直接向***支付结算款1000元。现此款经***索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与***口头协商,为***承包的《雅山树上山工程》提供劳务,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应按约向***给付劳务费。现***提供的“欠条”证据能够证实欠款金额,因欠条中写明的欠款金额为54260元,扣除天威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后剩余53260元,故对***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从2018年8月1日起算,***要求其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即778.93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3个月,53260元×4.875‰)。天威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对***主张其承担给付义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给付***劳务费53260元;二、***偿付***利息778.93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53260元×4.875‰);三、驳回***要求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天威公司与***签订《雅山树上山工程协议书》,将“雅山”约400亩的树穴开挖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学齐,李学齐雇佣***等人挖树坑。施工完毕后天威公司与***结算工程款23053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张支付***的劳务费中应扣减向李学齐支付的1905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主张其支付***的劳务费53260元应扣减向李学齐支付的19050元,为此其仅提交2018年4月21日及2018年5月20日金额分别为9050元及10000元收据两张,两张收据经手人处虽有李学齐的签字,但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且***给***出具欠条在支付李学齐款项之后,故其要求其支付***的劳务费53260元应扣减向李学齐支付的1905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阿亚特波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