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70号10栋1-806号。
法定代表人:魏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芯枚,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金鑫顺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铁金街118号(王家沟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中心H2-5-2号)。
法定代表人:丁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工业园区南北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璨,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金鑫顺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第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亿赛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3日代我公司向金鑫公司打款1,276,275.05元,后金鑫公司基于同一生效调解书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为了正常运转才迫于无奈将相同金额的款项打入执行法院账户,同时为了确保我公司权益不受侵害,对该笔款项申请了保全。金鑫公司没有取得该款是因为我公司申请了保全,否则金鑫公司早已取得该笔款项。因此我公司有权请求金鑫公司返还我公司重复支付的1,276,275.05元。
金鑫公司辩称:1.天威公司请求返还执行案款,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2.一审判决对第三人亿赛公司是代付案款的认定有误。天威公司因未依照民事调解书给付案款,我方于2016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但直到2016年12月24日,天威公司一直未支付案款。因为已到年底,我公司申请暂时中止案件执行,这与第三人亿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120多万材料款无关。我们之间没有任何代付合意,事实上该笔费用是我公司与亿赛公司往来材料款,有发票为证。
亿赛公司述称,我方向金鑫公司汇付的1,276,275.05元属于代天威公司向金鑫公司付款。
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鑫公司返还支付的货款1,276,275.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天威公司与金鑫公司经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6)新0106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天威公司给付金鑫公司钢材款2,466,282.59元、逾期加价285,000元、诉讼费17,084.15元合计2,768,366.74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692,091.69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92,091.69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692,091.69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692,091.67元;二、如天威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日期付款,则需再另行向金鑫公司支付逾期加价285,000元。协议生效后,天威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陆续向金鑫公司付款1,492,091.69元。截至2016年9月1日,天威公司尚欠金鑫公司款项1,276,275.05元并因承担未及时付款的逾期加价285,000元。金鑫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要求申请强制执行天威公司钢材款1,259,190.90元、诉讼费17,084.15元(合计1,276,275.05元)及逾期支付加价285,000元,合计1,561,275.05元。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亿赛公司通过乌鲁木齐南湖北路支行代天威公司向金鑫公司支付1,276,275.05元。2016年12月24日,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7月14日,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天威公司1,561,275.05元。天威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4月26日向一审法院交纳1,579,287.8元(包括货款1,276,275.05元、延迟履行加价285,000元、执行费18,012.75元)。天威公司因在案件执行阶段向金鑫公司重复支付货款1,276,275.05元,故诉至一审法院。天威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鑫公司价值1,276,275.0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对金鑫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2017)新0106执恢140号执行案件中1,276,275.05案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天威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另查,案外人朱加强与第三人亿赛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对第三人亿赛公司承包的乌鲁木齐市2012年沙依巴克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夜景亮化工程(新增)提供管理。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新疆鸿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加强出具《承诺书》向第三人亿赛公司承诺:同意将乌鲁木齐2012年沙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一夜量化工程(新增)材料款1,276,275.05元汇入金鑫公司账户,由打入此账户产生的经济问题由其本人自愿承担。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威向案外人朱加强出具《承诺书》,同意将乌鲁木齐2012年沙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一夜量化工程(新增)材料款1,276,275.05元汇入金鑫公司账户,由打入此账户产生的经济问题由其本人自愿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于2016年5月12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6)新0106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天威公司应当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天威公司要求金鑫公司返还案款1,276,275.05元的诉讼请求,金鑫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亿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276,275.05元系第三人亿赛公司向其支付的材料款,金鑫公司提交了电子发票。天威公司认为,仅凭电子发票无法确认金鑫公司与第三人亿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金鑫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与电子发票相互佐证,无法证实第三人亿赛公司与金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金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亿赛公司陈述其将应支付给案外人朱加强的材料款,经朱加强承诺并指示该公司将款项1,276,275.05元支付至金鑫公司账户,该项款系其代天威公司向金鑫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金鑫公司收到第三人亿赛公司代天威公司支付的款项1,276,275.05元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天威公司向其支付1,561,275.05元,导致天威公司实际多支付了1,276,275.05元,因上述案款尚未向金鑫公司发放,故天威公司要求金鑫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天威公司提交了询问笔录及裁定书,用以证明其公司对案涉款项进行了保全,并且提起了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没有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金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裁定书与询问笔录都是针对保全作出的,不能证明天威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亿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5月12日,天威公司与金鑫公司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2016)新0106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天威公司给付金鑫公司钢材款2,466,282.59元、逾期加价285,000元、诉讼费17,084.15元合计2,768,366.74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692,091.69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92,091.69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692,091.69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692,091.67元;二、如天威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日期付款,则需再另行向金鑫公司支付逾期加价285,000元。协议生效后,天威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陆续向金鑫公司付款1,492,091.69元。金鑫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强制执行,要求申请强制执行天威公司钢材款1,259,190.90元、诉讼费17,084.15元(合计1,276,275.05元)及逾期支付加价285,000元,合计1,561,275.05元。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亿赛公司通过乌鲁木齐南湖北路支行向金鑫公司支付1,276,275.05元。亿赛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代天威公司向金鑫公司支付的执行款项。2016年12月24日,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7月14日,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天威公司1,561,275.05元。天威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4月26日向一审法院交纳1,579,287.8元(包括货款1,276,275.05元、延迟履行加价285,000元、执行费18,012.75元)。2018年7月6日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鑫公司价值1,276,275.0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对金鑫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2017)新0106执恢140号执行案件中1,276,275.05案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天威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新疆鸿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加强出具《承诺书》向第三人亿赛公司承诺:同意将乌鲁木齐2012年沙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一夜量化工程(新增)材料款1,276,275.05元汇入金鑫公司账户,由打入此账户产生的经济问题由其本人自愿承担。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威向案外人朱加强出具《承诺书》,同意将乌鲁木齐2012年沙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一夜量化工程(新增)材料款1,276,275.05元汇入金鑫公司账户,由打入此账户产生的经济问题由其本人自愿承担。
再查明,二审中天威公司称,本案中其要求金鑫公司返还款项系其交付一审法院的执行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天威公司主张因第三人亿赛公司已向金鑫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代天威公司支付调解书的案款。金鑫公司申请执行中,天威公司再次将一笔执行款项交付执行法院,实际向金鑫公司重复履行付款义务,从而要求金鑫公司返还已支付给法院的执行款项。经二审核实,天威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金鑫公司返还款项的主张,针对的是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款项,该诉讼请求实质是认为其作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债务,对民事调解书上确认的债权已消灭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其应在执行程序提出。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在审判程序中审理。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纠纷在审判程序中直接审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6.48元,退还天威公司;天威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6.4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国
审判员 蒋 欣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