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2民初4451号
原告:***,男,1985年2月份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岷县。
被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魏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份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53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221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在《雅山树上山工程》中干活,后经了解此工程发包方是本案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包第一被告工程后,由原告来干此活,同年4月28日工程施工完毕,但迟迟拿不上劳务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才出具一张欠条,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辩称,《雅山树上山工程》是我方承包给了被告***,工程款共计230530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向***支付229530元,另有1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的情况下,由我方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条也不是由我公司出具。
被告***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欠他钱的是***,我向***支付了19050元。欠条确是我所写,我与被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订《雅山树上山工程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树穴开挖约400亩”,工期为18天。合同签订后雇佣人员挖树坑,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款项应当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签订《雅山树上山工程协议书》,将“雅山”约400亩的树穴开挖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结算工程款230530元。***雇佣***提供挖树坑的小工劳务,仅给付部分劳务费。2018年7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雅山树上山工程挖树坑劳务费54260元,此款从2018年7月11日算起20天如本人付不了此款,本人承诺即是变卖自己名下的房产,也把此款付清。”,后被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1000元。现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与***口头协商,为***承包的《雅山树上山工程》提供劳务,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应按约向***给付劳务费。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能够证实欠款金额,因欠条中写明的欠款金额为54260元,扣除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后剩余53260元,故对***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2018年8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即778.93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3个月,53260元×4.875‰)。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对***主张其承担给付义务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3260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778.93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53260元×4.875‰);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16元,由被告***负担58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