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鑫顺博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6民初1387号
原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70号10栋1-806号。
法定代表人:魏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芯枚,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金鑫顺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铁金街118号(王家沟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中心H2-5-2号)。
法定代表人:丁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工业园区南北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璨,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金鑫顺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第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芯玫、被告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第三人亿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276275.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金鑫公司与原告天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天威公司诉至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了(2016)新0106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天威公司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钢材款、逾期加价、诉讼费等费用合计2768366.74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分批支付完毕,如不能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按时付款,则需再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延迟履行加价28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天威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价款,被告金鑫公司向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天威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委托第三人亿赛公司代原告天威公司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了1276275.05元。被告金鑫公司不承认该款项是原告天威公司委托第三人亿赛公司支付,于2017年7月31日以原告天威公司逾期付款,需要再支付延迟履行加价285000元为由,再次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冻结了原告天威公司的账户并将原告天威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对原告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威限制高消费。原告天威公司为恢复公司正常运转,向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交纳1579287.80元(包括货款1276275.05元、延迟履行加价285000元、执行费18012.75元)。原告天威公司实际多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了案款1276275.05元,被告金鑫公司拒绝返还,原告天威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鑫公司辩称,被告金鑫公司与第三人亿赛公司也存在业务往来,1276275.05元是第三人亿赛公司支付给被告金鑫公司的货款,不存在多支付执行案款的问题,如第三人亿赛公司对支付货款的数额存疑,应当自己起诉被告金鑫公司。
第三人亿赛公司辩称,第三人亿赛公司与被告金鑫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公司是代原告天威公司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了1276275.0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天威公司与被告金鑫公司经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6)新0106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原告天威公司给付被告金鑫公司钢材款2466282.59元、逾期加价285000元、诉讼费17084.15元合计2768366.74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692091.69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92091.69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692091.69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692091.67元;二、如原告天威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日期付款,则需再另行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逾期加价2850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天威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陆续向被告金鑫公司付款1492091.69元。截至2016年9月1日,原告天威公司尚欠被告金鑫公司款项1276275.05元并因承担未及时付款的逾期加价285000元。被告金鑫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要求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天威公司钢材款1259190.90元、诉讼费17084.15元(合计1276275.05元)及逾期支付加价285000元,合计1561275.05元。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亿赛公司通过乌鲁木齐南湖北路支行代原告天威公司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1276275.05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金鑫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7月14日,被告金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原告天威公司1561275.05元。原告天威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4月26日向本院交纳1579287.8元(包括货款1276275.05元、延迟履行加价285000元、执行费18012.75元)。原告因在案件执行阶段向被告重复支付货款1276275.05元,故诉至本院。原告天威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金鑫公司价值1276275.0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对被告金鑫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2017)新0106执恢140号执行案件中1276275.05案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另查,案外人朱加强与第三人亿赛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对第三人亿赛公司承包的乌鲁木齐市2012年沙依巴克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夜景亮化工程(新增)提供管理。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新疆鸿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加强出具《承诺书》向第三人亿赛公司承诺:同意将乌鲁木齐2012年沙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一夜量化工程(新增)材料款1276275.05元汇入被告金鑫公司账户,由打入此账户产生的经济问题由其本人自愿承担。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威向案外人朱加强出具《承诺书》,同意将乌鲁木齐2012年沙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一夜量化工程(新增)材料款1276275.05元汇入被告金鑫公司账户,由打入此账户产生的经济问题由其本人自愿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威公司提交的(2016)新0106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支票存根2份、转账凭证、收据3份、客户回单复印件3份、中信银行转账记录电脑打印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2份、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短信截图打印件、电话费缴费收据、情况说明、《承诺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2份、发票电子打印件26份、银行转账明细单2份,第三人亿赛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件、《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于2016年5月12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6)新0106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原告应当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款1276275.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鑫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亿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276275.05元系第三人亿赛公司向其支付的材料款,被告提交了电子发票。原告认为,仅凭电子发票无法确认被告金鑫公司与第三人亿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被告金鑫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与电子发票相互佐证,无法证实第三人亿赛公司与被告金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金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亿赛公司陈述其将应支付给案外人朱加强的材料款,经朱加强承诺并指示该公司将款项1276275.05元支付至被告金鑫公司账户,该项款系其代原告天威公司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金鑫公司收到第三人亿赛公司代原告天威公司支付的款项1276275.05元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原告天威公司向其支付1561275.05元,导致原告天威公司实际多支付了1276275.05元,因上述案款尚未向被告金鑫公司发放,故原告天威公司要求被告金鑫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86.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286.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威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艾合 买提
人民陪审员 傅 红 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依帕尔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