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雅河乡雅尔古寨村。
法定代表人:徐德利,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妍,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富江乡富尔江村。
法定代表人:李鹍,乡长。
诉讼代理人:崔国力,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富江乡富尔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富江乡富尔江村。
法定代表人:姜殿富,村主任。
诉讼代理人:张利森,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德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江乡政府)、通化县富江乡富尔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尔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案涉工程款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富尔江村委会出具的工程款欠据无效,判决其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富江乡政府签订,但工程项目系富尔江村的村路,工程的所有人和直接受益人为富尔江村委会和全体村民,该工程的施工和验收均由富江乡政府和富尔江村委会参与,该工程在2017年8月30日竣工,10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即使富尔江村委会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其是合同标的的所有人和受益人,且在工程竣工后为德利公司出具欠条和支付了部分款项,依据原《合同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富尔江村委会同意向德利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依据《民法典》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系债务加入行为。二、对于出具欠条效力问题,该欠条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017年12月29日出具,在合同最终付款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且在欠条出具后于2018年1月1日向德利公司付款2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在本次诉讼开庭前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对于欠条本身而言,系富尔江村委会的专用票据,盖有富尔江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和通化县富江乡富尔江村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公章,可以证明村委会依法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指导意见》精神中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其中就包括“对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对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对于德利公司而言,虽然知道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但对于已经由村监委主任签字并盖有村监会公章的欠条,有理由相信该欠条的出具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已经构成善意相对人,并无过错。三、通化县富江乡农业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下称农经管理中心)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和农村财务监管加强票证管理,规范会计核算行为;指导监督和规范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工作,指导落实村务财务工作规则;负责审核村级财务账目,进行记账核算。虽然农经管理中心是乡政府的机构,但其工作职责决定了其管理的财产为村委会集体财产,故2017年6月15日收到乡财政所专项支出柏油路款408000元为村委会集体财产。2018年1月1日,农经管理中心向德利公司转账20万元也是村委会集体财产,该款与富江乡政府无关。收到408000元支付20万元,剩余208000元的款项也是村委会集体财产,也必然在村委会集体中使用,一审只调取了20万元付款情况,没有审查剩余208000元的用途,错误认定该已付工程款20万元系富江乡政府支付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判断富尔江村委会出具的欠据效力问题,不能仅凭是否履行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来判定,还要结合合同相对方是否能够参加会议,是否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更要结合出具欠条后履行情况,及富尔江村委会在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及工程标的所有权及受益情况,予以确认富尔江村委会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等等。本案虽然富江乡政府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但合同标的的所有权为富尔江村委会所有,富尔江村委会系德利公司履行合同的受益人,工程款资金的来源为上级拨款,但拨付款项的受益主体也是富尔江村委会,直接进入富尔江村委会在农经管理中心的账户,而不是富江乡政府更不是德利公司。出具欠条是村委会债务加入行为,并实际履行,欠条上有富尔江村委会财务章和村监会公章,有村主任、村会计、村监会主任签字,对于德利公司而言完全可以认为该欠据的出具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综合以上分析,案件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富江乡政府辩称,没有意见。
富尔江村委会辩称,德利公司是和富江乡政府签的合同和村里无关,至于欠条一事,欠条是乡里和德利公司协商好才通知村里打的欠条,打欠条只是走流程,村书记和时任会计才签字打的条,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党员会公开。时任乡长说钱和村里没有关系,当时村书记和会计才打的欠条。当时我们村有好几百万外债,无能力去修路,工程完事由乡政府去交通局争取了20万元付给德利公司,也是经过我们村走的账,我们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党员一概不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我们村不承担此项债务也不承认此项债务。
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江乡政府、富尔江村委会给付工程欠款1842846元,按二倍贷款利率3.7%计算利息306562.55元(2019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合计2149408.5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富江乡政府、富尔江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德利公司与富江乡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18日富江乡政府作为合同相对人与德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利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30日完成富尔江村道路工程,竣工后富尔江村委会作为付款义务人向德利公司给付工程款2042846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富尔江村委会只给付20万元工程款,剩余1842846元至今未给付。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德利公司、富江乡政府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应按约定计息,自付款日期2019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约定两倍贷款利率3.7%计算利息为306562.55元。富江乡政府作为合同相对人,富尔江村委会作为道路工程所有人和付款义务人均违反合同义务,在合同竣工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侵害了德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德利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述。庭审中,德利公司要求富江乡政府、富尔江村委会共同承担该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富江乡政府系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乡政府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富尔江村委会是工程标的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并且已经向德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又为德利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的欠据,从而成为了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德利公司明确费用数额,案件受理费1199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德利公司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年利率3.7%的二倍),2020年8月12日开始按照LPR的利率二倍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
富江乡政府辩称,富江乡政府承担给付责任,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公正裁判。
富尔江村委会辩称,德利公司的合同不是富尔江村委会签的,20万工程款不是富尔江村委会直接支付的,是富江乡政府拨付到富尔江村委会账户里,通过富尔江村委员会账户支付的,作为受益人富尔江村委会应该承担一部分,但不能全部承担,富尔江村委会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庭审中富尔江村委会变更、补充答辩意见并提交书面意见:就2022年3月德利公司起诉富江乡政府和富尔江村委会偿还修路款一事,因为在2017年修路时富尔江村委会无任何经济来源,可以说一贫如洗,承担不起任何项目资金,但富江乡政府领导说:知道你们无力承担,这个项目是政府争取发改项目资金,不用村里拿一分钱,给村里修路只要村里配合就行,并且从立项、招标、签订施工合同等富尔江村委会一概不知,所以富尔江村委会没有任何四议两公开会议记录及一事一议会议记录。就欠条一事,因为道路已修完,进入走账阶段,当时乡长许良找村委成员写欠条走账时说:因为富江乡政府给富尔江村委会修路,所以必须走村账户,并重申这是富江乡政府申请的项目与富尔江村委会无任何关系,不用村里拿一分钱。所以当时书记姜殿富、报账员刘凤、监委会主任侯立刚三人才写的欠条,同意在村账户上走账。此三人也认为这项工程资金与富尔江村委会不发生任何关系,不用付此工程资金,三人可以出庭作证。后期富江乡政府原乡长许良从交通局争取资金20万还此工程资金,同样也是走村里账户,而且如果这项工程不是政府工程,为什么政府拿出20万还这项工程资金。因此德利公司起诉一事富尔江村村民、村民代表及全体党员坚决不同意付此工程款,并且修路的一切事宜与富尔江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由富江乡政府负责。欠条是2017年12月29日出据的,村里认为欠条的诉讼时效是欠条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冻结的这笔钱是2021年沈白高铁线给农民的土地补偿款,村里认为这笔补偿款是国家补偿给村民失去土地的款项,任何人没有资格占用。打欠条到现在为止,德利公司只向村里要过一次钱,乡政府领导向上级部门申请后拨下来的20万元,由乡政府给德利公司。关于德利公司2017年接管工程的时候是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是乡政府与上级领导通过工程验收后交接的相关事项,没有富尔江村委会参与。即使富尔江村委会对德利公司有承诺想给付这笔钱,村民也不同意给。这笔钱是村民的,不是富尔江村委会的,法院不应该冻结富尔江村委会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德利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通化县人民政府招标的5条乡道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中标工程地点通化县富江乡,中标价格2042846元,中标工期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7月18日,德利公司与富江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承包人:**德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通化县富江乡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通化县富江乡。资金来源:上级拨款。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富江乡时任乡长许良在合同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和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富江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通用合同条款14.4.2(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最终付款时间2019年12月31日。2017年8月30日工程竣工,2017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9日,富尔江村委会为德利公司出具欠据“款项金额:2042846元,款项理由:付恒仁德利水利有限公司修富尔江村巷路款,收款单位:恒仁德利水利有限公司。”村主任姜殿富、会计刘凤、村监委主任侯立刚分别签字,并加盖“通化县富江乡富尔江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公章和“通化县富江乡富尔江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后由富尔江乡农经站工作人员将欠据交给德利公司,富尔江村委会出具欠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另查明,富江乡政府向县交通局申请修路款项,2017年6月15日,通化县富江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到通化县富江乡财政所专项支出柏油路款(富尔江村)408000元。2017年11月24日,德利公司为富江乡政府出具两张工程款发票,购买方名称为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2018年1月1日,富江乡政府通过富尔江村委会在通化县富江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转账德利公司20万元,用途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德利公司与富江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德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而富江乡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对德利公司要求富江乡政府给付工程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最终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逾期支付超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此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该约定无法实现,但富江乡政府对德利公司主张的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11日按年利率3.7%的二倍即年利率7.4%及2020年8月12日至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当是2020年1月1日,故富江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付德利公司工程款1842846元,并支付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11日按年利率7.4%及2020年8月12日至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德利公司与富江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发包人即富江乡政府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富尔江村委会既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因此从合同角度出发,即便富尔江村委会作为道路所有人和实际受益人也不应当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富尔江村委会对外承担2042846元债务,应当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应当经富尔江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欠据是在富江乡政府的协调下,在仅有村主任姜殿富、村会计刘凤、村监委会主任侯立刚三人知晓的情况下出具的,未经富尔江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富尔江村委会出具欠据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欠据无效。且在本案庭审后,关于欠付工程款事项经富尔江村村民会议讨论,全体村民明确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德利公司知晓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在接收富江乡农经站转交的欠据时应当对富尔江村委会出具欠据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德利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而依据“欠据”要求富尔江村委会承担责任亦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对德利公司要求富尔江村委会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该院无法予以支持。由于富尔江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等主张该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该院2022年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842846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按年利率7.4%计算;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二、驳回**德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9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共计33996元,由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富尔江村委会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富尔江村委会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即便富尔江村委会作为道路所有人和实际受益人也不应当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义务。富尔江村委会向德利公司出具了《欠据》,对外承担2042846元债务,该行为系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富尔江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上述《欠据》是在富江乡政府的协调下,在仅有村主任姜殿富、村会计刘凤、村监委会主任侯立刚三人知晓的情况下出具的,未经富尔江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且在本案诉讼中,关于是否支付工程款事项经富尔江村村民会议讨论,全体村民明确不同意给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富尔江村委会出具《欠据》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欠据《无效》。德利公司在接收《欠据》时应当对富尔江村委会出具欠据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加盖“通化县富江乡富尔江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公章不能视为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德利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关于德利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乡财政所专项支出柏油路款408000元为村委会集体财产,一审只调取了20万元付款情况,没有审查剩余208000元的用途,错误认定该已付工程款20万元系富江乡政府支付的主张。德利公司在一审时对该组证据(记账凭证、结算票据、银行回单)的质证意见是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却又在上诉状陈述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德利公司陈述前后矛盾,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6元,由上诉人**德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修 勇
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