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522行审111号
申请执行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府安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桓仁德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
被执行人徐某,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8日对被执行人非法占地行为作出桓国土执罚字[2016]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也未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退还非法占用的4082.73平方米土地给村集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桓国土执罚字[2016]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继权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