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林绿化有限公司

内蒙古兴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924民初937号
原告:内蒙古兴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兰察布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兴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内蒙古兴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原告在北京腾达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越野车一辆,被告强制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保险业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1298000元车辆损失险,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2016年1月17日,原告员工***驾驶该车在赤峰市新城区清水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车损63260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临时牌照过期为由不予赔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326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北京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保险认可,对定损的金额认可,不能理赔的理由是原告方用的是过期临时牌照,事故发生时没有挂牌照,当时没有牌照,根据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牌照不允许上路,临时牌照过期了相当于没有牌照,因此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内蒙古兴林绿化有限公司购置新车时,以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同日,原告为其车辆办理了临时牌照,有效期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7日,***驾驶原告该保险车辆行驶至赤峰市新城富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板路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因冰雪路面失控侧滑,与吴正驾驶的蒙AL254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受伤,两车部件损坏。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该保险车辆修理费6326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其理由是该保险车辆临时牌照过期,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兴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购置新车时,以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购买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系新购车辆暂未上牌,而仍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其只收取保费而不承担赔偿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给原告出具保单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中,没有明确载明车辆临时号牌过期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故该保险车辆临时号牌过期并不能导致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对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3260元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3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赔偿原告内蒙古兴林绿化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32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附《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