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1民初277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琰,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一段75号3-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62874539K。
法定代表人:周贤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林,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被告尚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21)渝0241民初2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尚邦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尚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4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彭琰、被告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林、周贤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尚邦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被告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林、周贤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邦公司支付余欠劳务工程款1081098.03元,并从2020年10月9日起以1081098.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为95077.39元,诉讼请求总额为1176175.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1中存在笔误,并将诉讼请求1更正为:判令被告尚邦公司支付余欠劳务工程款1044250.45元,并从2020年10月9日起以1044250.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为93112.33元,诉讼请求总额为1137362.78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是基于***系代理行为进行的诉讼,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本案查清需***承担责任,原告将另案诉讼。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尚邦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秀山县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由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5日按合同价款结算完毕,交甲方作为支付劳务承包费用的依据。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劳务承包费用按月支付(或按工程进度节点),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结算款的50%,余款50%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实际只向原告的劳务班组代付了29.6万元。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完成秀山县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劳务项目的结算,确认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591734.62元,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邦公司应在2017年2月9日前付清劳务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尚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尚邦公司在2020年7月14日支付了30万元,7月22日支付了40万元,两次支付的70万元首先扣除欠付劳务工程款利息后剩余的20819.10元作为已付劳务工程款,8月28日支付了17万元,扣除欠付劳务工程款利息后剩余的150345.05元作为已付劳务工程款,10月9日支付了10万元,扣除欠付劳务工程款利息后剩余的80320.02元作为已付劳务工程款。被告尚邦公司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今余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044250.45元。
被告尚邦公司答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将工程转包给***,并未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基础。答辩人已向***支付26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7.8万元,原告若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依照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承担责任。双方也并未办理结算,未约定利率标准,该约定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且原告是否实际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答辩人并不清楚。故应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答辩称,原告并未要求***担责任,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尚邦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都需有法律规定。本案中,没有法律规定应对职务代理行为对外承担责任。不管是职务代理行为还是表见代理行为,法律后果都是归属于本人而不是代理人,尚邦公司认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是另外的诉讼,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职务代理行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工程款支付主体,不应承担工程量及延期利息的支付责任。首先,***系受被告尚邦公司委托以尚邦公司名义参与秀山县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商议合同有关事宜。***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职务代理行为。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此,对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束的主体是尚邦公司与原告,其法律后果应由尚邦公司承担。二、***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尚邦公司均无权要求***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根据尚邦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第七条第二款及尚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属于尚邦公司对***的授权范围,***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未超越职权。其次,***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损害公司权益,《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内容公平合理,***并未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劳务款迟延支付的责任在被告尚邦公司,即使依法应付工程款利息,该后果也是因尚邦公司的过错造成。第一,结算时,***虽代表公司与***约定工程款欠付利息,但该利息标准仅具有损失填补功能,且***与原告商议的计息起算点为尚邦公司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且达到劳务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之日。如尚邦公司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后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本不会产生利息损失。第二,尚邦公司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后并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虽多次从中协调,尚邦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拖欠劳务费。可见,对于延期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过错。劳务款迟延支付的责任在被告尚邦公司。综上所述,***不是工程款支付主体,不应承担工程款及延期利息的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合同抬头甲方为尚邦公司,乙方为***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秀山县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妙泉镇大田村。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各单项价格”约定,1.混凝土的浇筑150元/m³(包模板及制作和辅助材料);2.片石挡砌筑100元/m³;3.1#桥墩的材料过河二转费用按150元/吨(包括上船、过河、下船,再转运到施工现场);4.①石方机械开挖70元/m³,石方人工开挖650元/m³;②土方机械开挖8元/m³,土方人工开挖70元/m³。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第九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约定,1.每月25日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5日按合同价款结算完毕,交甲方作为支付劳务承包费用的依据。2.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月支付(或按工程进度节点),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结算款的50%,余款50%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亦对工程质量标准、甲方责任和义务、乙方责任和义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材料、设备供应与管理、施工验收、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尾部“甲方(盖章)”处有被告***签名,并加盖了“重庆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山县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部(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印章,“乙方(盖章)”处有原告***签名。
2017年1月9日的《妙泉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劳务结算单》载明:一、混凝土浇筑:1、C30砼桩基承台(0#、1#)578m³,2、C25防水砼锚碇(0#、1#)1022m³,3、C30钢筋砼索塔(0#、1#)102m³,4、C30钢筋砼横梁(0#、1#)15m³,合计1717m³。二、片石挡墙砌筑998m³。三、1#桥墩、锚桩、用沙石、水泥、钢筋、片石等过河二转:1、1#索塔基砼材料水泥101吨、砂152吨、石309吨、钢筋4.8吨,小计566.8吨;2、1#锚碇基础材料水泥187吨、砂301吨、石645吨、钢筋1.5吨,小计1134.5吨;3、1#索塔材料水泥17.13吨、砂20.33吨、石45.5吨、钢筋1.5吨,小计84.46吨;4、环境挡墙材料水泥35吨、砂247吨、毛石654吨,小计936吨;5、1#索塔基坑安全挡墙水泥9.6吨、砂67吨、毛石162吨,小计238.6吨;6、桥面结构:钢材1.5吨。合计566.8+1134.5+84.46+936+238.6+15=2975.36。四、开挖土石方:1、土方机械790.74m³,2、石方机械1862.14m³,3、土方(人工)517.32m³,4、石方(人工)946.45m³。五、合计结算:1、混凝土浇筑:1717m³×150元=257550.00元,2、片石挡墙砌筑:998m³×100元=99800.00元,3、1#桥墩材料过河二转:2975.36吨×150元=446304.00元,4、土石方开挖,①土方(机械)790.74m³×8元=6325.92元,②石方(机械)1862.14m³×70元=130349.80元,③土方(人工)517.32×70元=36212.40元,④石方(人工)946.45×650元=615192.50元,总计:257550+99800+446304+788080.62=1591734.62。该结算单尾部“甲方签字”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重庆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山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部(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印章,原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签名及按捺手印。
202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0元。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0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0000元。202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97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尚邦公司(甲方、目标考核人)与***(乙方、被考核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约定秀山县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由***组建项目部并负责经济目标责任管理。甲方委派乙方为现场代表及本项目负责人,并由乙方对该工程项目按照2015年11月23日甲方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内容、要求及责任,实行全部履约经营,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上缴完公司目标利润及费用税收外全权自行承担一切经济、安全责任及费用,并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资金、进度、保证金以及人工工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工用具、施工标牌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负全部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只能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甲方没有义务与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供应商)签署经济协议或证明等。乙方与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供应商)签署的协议或证明等,均需由甲方特别授权的代表签字确认方可生效(采购合同及劳务合同除外)。任何乙方单独签字的文件,甲方均不予认可,由此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自行负责,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需按本协议书中所列的条款进行赔偿。甲方获得的工程项目承包利润固定为项目结算价格2%(比例)的管理费用。该责任书亦对安全生产、施工管理、农民工工资发放、管理制度及承诺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尚邦公司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周贤均系尚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与秀山县秒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商议合同有关事宜。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妙泉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与被告尚邦公司(施工单位)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秀山县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妙泉镇人民政府将秀山县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尚邦公司施工。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结算前代付了原告班组劳务费296000元。
再查明,被告尚邦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甲方处印章形成时间、《妙泉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劳务结算单》尾部关于利率约定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妙泉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劳务结算单》、《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客户收款回单》、《授权委托书》、《秀山县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施工合同》、《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尚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二、被告尚邦公司申请对《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甲方处印章及《妙泉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劳务结算单》尾部关于利率约定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三、被告尚邦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被告尚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而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承包的工程交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经营管理,并就利用建筑施工企业特定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相关经营管理权以及利润分配达成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尚邦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约定案涉项目由***组建项目部,尚邦公司委派***为现场代表及本项目负责人,负责尚邦公司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内容、要求及责任。首先,内部承包应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承包人须为建筑施工企业人员,即为与该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2、承包人以使用单位的生产资料为主,自己投入的生产资料仅占次要地位,且内部承包虽是自主经营,但企业对其管理相对紧密。其一,劳动关系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并非尚邦公司的工作人员,两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其二,在内部承包关系中,内部发包工程的单位在工程施工时须提供一定资金、机械、设备、技术、人员等必要的条件,并由单位最终承担经营风险。而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资金、进度、保证金以及人工工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工用具、施工标牌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负全部责任,尚邦公司获得的工程项目承包利润固定为项目结算价格2%的管理费用。根据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及确认的事实,被告尚邦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未提供资金、技术人员支持,不参与利润分配,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形,与内部承包关系存在根本区别。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系借用被告尚邦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实施并完成了秀山县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工程,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是为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其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尚邦公司资质,以尚邦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无效。
二、被告尚邦公司申请对《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甲方处印章及《妙泉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劳务结算单》尾部关于利率约定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
被告尚邦公司提交了《关于秀山县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启用函》,用于证明该印章的实际启用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6日,要求对该劳务合同甲方处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被告尚邦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约定案涉项目由***组建项目部,尚邦公司委派***为现场代表及本项目负责人。该印章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而***对该劳务合同上的签字及加盖的印章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印章是否为事后加盖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对于被告尚邦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对于被告尚邦公司要求对《妙泉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劳务结算单》尾部关于利率约定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对该书写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内容书写时间是否在该结算单形成当时或是之后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书写时间的先后也不影响责任的主体承担。故被告尚邦公司要求对该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对于证明待证事实并无实质意义,本院亦不予准许。
三、被告尚邦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问题。
对于被告尚邦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需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3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甲方(盖章)”处有被告***签名,并加盖了“重庆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山县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部(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印章。首先,该合同上加盖的为“重庆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山县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部(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印章。该印章载明“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明确限制了该印章的功能与用途,即该印章专用于与公司资料有关的活动。现该印章用于对外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显然超越了该印章的功能与用途,不能仅以该劳务合同加盖了该资料专用章认定被告尚邦公司属于合同主体一方,该合同对被告尚邦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次,被告***亦在该劳务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及被告***均主张被告***与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职务代理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尚邦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尚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周贤均系尚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与秀山县秒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商议合同有关事宜”。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知,授权的范围为仅为商议合同有关事宜,且该授权委托书系提交给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妙泉镇人民政府,而非针对原告及案涉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签订案涉劳务合同得到了被告尚邦公司的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如前所述,被告***并非尚邦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作为挂靠人系借用尚邦公司资质实施了秀山县妙泉镇大田村葛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工程,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职务代理关系。故对于原告及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看,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结算前代付了原告班组劳务费296000元,***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共计970000元,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被告***,而非被告尚邦公司。综上,签订2016年3月6日《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而非原告***与被告尚邦公司,原告与被告尚邦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中不需要被告***承担责任,明确主张由被告尚邦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雯
人民陪审员 敖小玲
人民陪审员 曾庆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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