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一段75号3-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62874539K。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2021)渝0241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44250.45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借用**建筑公司资质并以**建筑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后又以**建筑公司名义与***订立《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完成,并在完成劳务后又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达成结算协议。综上,***是**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订立前述协议是履行**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承担。 **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施工形成挂靠合同关系,而并未与***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同时,**建筑公司也并未委托***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订立施工合同并办理结算,***以**建筑公司的名义订立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不是履行**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主张**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44250.45元及其利息(暂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并责令**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约定:秀山县***大***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由***组建项目部并负责经济目标责任管理。**建筑公司委派***为现场代表及本项目负责人,并由***对该工程项目按照2015年11月23日**建筑公司与秀山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内容、要求及责任,实行全部履约经营,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上缴完公司目标利润及费用税收外全权自行承担一切经济、安全责任及费用,并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资金、进度、保证金以及人工工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工用具、施工标牌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负全部责任……未经**建筑公司同意,***不得以**建筑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只能在**建筑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自行承担。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建筑公司没有义务与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供应商)签署经济协议或证明等。***与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供应商)签署的协议或证明等,均需由**建筑公司特别授权的代表签字确认方可生效(采购合同及劳务合同除外)。任何***单独签字的文件,**建筑公司均不予认可,由此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自行负责,由此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需按本协议书中所列的条款进行赔偿。**建筑公司获得的工程项目承包利润固定为项目结算价格2%(比例)的管理费用。该责任书亦对安全生产、施工管理、农民工工资发放、管理制度及承诺等进行了约定。**建筑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均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与秀山县秒泉镇大***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商议合同有关事宜。” 2015年12月1日,秀山县***人民政府(建设单位)与**建筑公司(施工单位)签订了《秀山县***大***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秀山县***人民政府将秀山县***大***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 2016年3月6日,**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秀山县***大***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大田村。”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各单项价格”为:1.混凝土的浇筑150元/m³(包模板及制作和辅助材料);2.片石挡砌筑100元/m³;3.1号桥墩的材料过河二转费用按150元/吨(包括上船、过河、下船,再转运到施工现场);4.石方机械开挖70元/m³,石方人工开挖650元/m³;土方机械开挖8元/m³,土方人工开挖70元/m³。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第九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为:1.每月25日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5日按合同价款结算完毕,交甲方作为支付劳务承包费用的依据;2.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月支付(或按工程进度节点),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结算款的50%,余款50%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该合同亦对工程质量标准、甲方责任和义务、乙方责任和义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材料、设备供应与管理、施工验收、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有***签名,并加盖了“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山县***大***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部(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乙方(**)”处有***签名。 2017年1月9日,**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字确认的《**大***卯人行吊桥劳务结算单》载明:“一、混凝土浇筑:1.C30砼桩基承台(0号、1号)578m³,2.C25防水砼锚碇(0号、1号)1022m³,3.C30钢筋砼**(0号、1号)102m³,4.C30钢筋砼横梁(0号、1号)15m³,合计1717m³。二、片石挡墙砌筑998m³。三、1号桥墩、锚桩、用沙石、水泥、钢筋、片石等过河二转:1.1号**基砼材料水泥101吨、砂152吨、石309吨、钢筋4.8吨,小计566.8吨;2.1号锚碇基础材料水泥187吨、砂301吨、石645吨、钢筋1.5吨,小计1134.5吨;3.1号**材料水泥17.13吨、砂20.33吨、石45.5吨、钢筋1.5吨,小计84.46吨;4.环境挡墙材料水泥35吨、砂247吨、**654吨,小计936吨;5.1号**基坑安全挡墙水泥9.6吨、砂67吨、**162吨,小计238.6吨;6.桥面结构:钢材1.5吨。合计566.8+1134.5+84.46+936+238.6+15=2975.36。四、开挖土石方:1.土方机械790.74m³,2.石方机械1862.14m³,3.土方(人工)517.32m³,4.石方(人工)946.45m³。五、合计结算:1.混凝土浇筑:1717m³×150元=257550.00元,2.片石挡墙砌筑:998m³×100元=99800.00元,3.1号桥墩材料过河二转:2975.36吨×150元=446304.00元,4.土石方开挖,①土方(机械)790.74m³×8元=6325.92元,②石方(机械)1862.14m³×70元=130349.80元,③土方(人工)517.32×70元=36212.40元,④石方(人工)946.45×650元=615192.50元,总计:257550+99800+446304+788080.62=1591734.62。”该结算单“甲方签字”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山***大***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部(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乙方签字”处有***的签名。同时,***在结算单上注明“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签名及按捺手印。 ***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7月22日、8月28日、10月9日向***转账支付30万元、40万元、17万元、10万元,共计97万元。 一审庭审中,***自认***在结算前代付了***班组劳务费296000元。**建筑公司申请了对***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甲方处**形成时间,以及《**大***卯人行吊桥劳务结算单》尾部关于利率约定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二是**建筑公司申请对《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甲方处**及《**大***卯人行吊桥劳务结算单》尾部关于利率约定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三是**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议如下: 关于**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而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承包的工程交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经营管理,并就利用建筑施工企业特定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相关经营管理权以及利润分配达成的约定。本案中,**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约定案涉项目由***组建项目部,**建筑公司委派***为现场代表及本项目负责人,负责**建筑公司与秀山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内容、要求及责任。首先,内部承包应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承包人须为建筑施工企业人员,即为与该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另一方面,承包人以使用单位的生产资料为主,自己投入的生产资料仅占次要地位,且内部承包虽是自主经营,但企业对其管理相对紧密。其一,劳动关系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并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其二,在内部承包关系中,内部发包工程的单位在工程施工时须提供一定资金、机械、设备、技术、人员等必要的条件,并由单位最终承担经营风险。而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资金、进度、保证金以及人工工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工用具、施工标牌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负全部责任,**建筑公司获得的工程项目承包利润固定为项目结算价格2%的管理费用。根据前述《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及确认的事实,**建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未提供资金、技术人员支持,不参与利润分配,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与内部承包关系存在根本区别。因此,可以认定,***系借用**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实施并完成了案涉工程,***与**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规定是为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其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借用**建筑公司资质,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无效。 关于**建筑公司申请对《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甲方处**及《**大***卯人行吊桥劳务结算单》尾部关于利率约定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建筑公司提交了《关于秀山县***大***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启用函》,用于证明该**的实际启用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6日,故要求对该劳务合同甲方处**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约定案涉项目由***组建项目部,**建筑公司委派***为现场代表及本项目负责人。该**的实际使用人为***,而***对该劳务合同上的签字及加盖的**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是否为事后加盖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对于**建筑公司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对于**建筑公司要求对《**大***卯人行吊桥劳务结算单》尾部关于利率约定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对该书写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内容书写时间是否在该结算单形成当时或是之后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书写时间的先后也不影响责任的主体承担。故**建筑公司要求对该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对于证明待证事实并无实质意义,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问题。对于**建筑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需确认其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3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甲方(**)”处有***签名,并加盖了“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山县***大***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部(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首先,该合同上加盖的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山县***大***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部(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该**载明“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明确限制了该**的功能与用途,即该**专用于与公司资料有关的活动。现该**用于对外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显然超越了该**的功能与用途,不能仅以该劳务合同加盖了该资料专用章认定**建筑公司属于合同主体一方,该合同对**建筑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次,***亦在该劳务合同上签字确认。***及***均主张***与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职务代理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提交的**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均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与秀山县秒泉镇大***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商议合同有关事宜”。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知,授权的范围为仅为商议合同有关事宜,且该授权委托书系提交给秀山县***人民政府,而非针对***及案涉合同。***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签订案涉劳务合同得到了**建筑公司的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如前所述,***并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挂靠人系借用**建筑公司资质实施了秀山县***大***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工程,***与**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职务代理关系。故对于***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看,***在庭审中自认***在结算前代付了***班组劳务费296000元,***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10月9日向***支付共计97万元,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而非**建筑公司。综上,签订2016年3月6日《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主体为***与***,而非***与**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明确主张由**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6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主张**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现就此评述如下: ***主张***与其订立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系履行**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而请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建筑公司则认为***与***订立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不是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而该公司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实质是***的前述订约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构成职务代理需要同时满足:一是代理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是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是代理人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本案中,无相关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可供认定***与**建筑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即不能认定***是**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其次,**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仅能以**建筑公司名义参与秀山县秒泉镇大***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商议合同有关事宜,且该授权仅系针对发包人秀山县***人民政府,即***与***订立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系的行为不在**建筑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再次,**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对***以该公司名义的订约行为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即未经**建筑公司同意,***不得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任何***单独签字的文件,该公司均不予认可;另外,***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虽加盖了“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山县***大***卯人行吊桥建设项目部(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但该**载明“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现该**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显然超越了该**的功能与用途,只能视为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不能据此认定**建筑公司属于合同主体一方。因此,***与***签订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行为。***与**建筑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未形成合同关系,其请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据此驳回该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简 鑫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