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722民初1061号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武里山路286号天街商业中心4幢办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2162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旺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莲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56344743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枞阳县旺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